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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石佳与郭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郭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046号原告石佳,女,199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前进支路*号。被告郭京,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昌州大道。原告石佳诉被告郭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佳诉称,被告郭京于2014年5月19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9日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京归还原告石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期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京承担。被告郭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郭京向原告石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石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并拟定于六月五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郭京。日期2014年5月19日。到期后,被告郭京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郭京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之前立据超时未还款,即重新立据,以此据为准,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兹因郭京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石佳借金额,共得人民币壹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19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19日。立据收款人郭京,身份证******。”庭审中,原告石佳称与被告郭京原系同事,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系现金交付。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京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石佳与被告郭京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郭京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郭京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京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佳与被告郭京在借条中未约定期内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石佳要求被告郭京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佳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郭京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