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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7号原告王某甲,男,2015年1月29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母亲桓某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书中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但是被告从未向我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并且原告因生病花费医疗费,被告也未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抚养费14000元,并承担医疗费由原来的5300元变更为3500元。被告王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桓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7月23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王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每月1号前支付,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离婚协议签订后,桓某与被告王某乙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后,被告未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后经原告之母桓某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因患××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550.89元,原告实际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1557.49元,原告自行承担了1993.4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患病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352.79元,上述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7346.19元,均由原告法定监护人桓某支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民政局办理的离婚协议书、医疗费发票、临沂市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与桓某在民政局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患病支出的医疗费用问题,虽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中已包含了医疗费的内容,但是,由于原告患病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已经不能完全满足正常治疗所需费用,依原告之母自己的经济能力无力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14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每月按2000元计算);二、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