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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尤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127号原告尤某,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尤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尤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晓玲,审判员左庆凯,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自行相识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程某对原告无故殴打和限制人身自由。同时,被告有吸毒、贩毒恶习,多次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理。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程某于2011年3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自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原告尤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尤某坚持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尤某的陈述、原告尤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83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半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被告因婚姻基础薄弱、性格不和等原因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贩卖毒品,有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同时,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40元(原告已预交92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晓玲审 判 员  左庆凯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