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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职业。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陈韵仿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建文、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上午经房县红塔镇七河村治安保卫委员会调解未协商成功。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张某新建房屋处拉电闸,意图使其房屋停止施工,被害人张某制止时,双方发生厮抓。在厮抓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面部朝上倒地,被告人李某将膝盖跪在张某的胸部,致使张某胸部受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第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调解记录,证人雷某、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陈韵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