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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引花、董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在宝,彭引花,董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261号原告潘在宝,男,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被告彭引花,女,汉族,住本市闵行区。被告董为群,女,汉族,住本市闵行区。原告潘在宝与被告彭引花、董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在宝及被告彭引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在宝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被告董为群为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有过约定。由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彭引花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借钱用于打麻将,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原告在交付钱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故实际拿到手是37,600元。借款后,被告当场将事先写好并由董为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借条交给了原告。此后,其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400元,一直到2015年1月。至今本金确实未还。现同意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但因自己退休,收入有限,且还需归还他人钱款,故最多只能每月归还500元。被告董为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彭引花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载:因家中有事,今借潘在宝人民币肆万元正。该借条并有董为群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对彭引花关于借款用途、借款本金以及约定并支付利息的辩称观点予以否认。彭引花对此也未提供证据。同时,原告表示,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并明确,被告可以每月归还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彭引花虽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彭引花同意按本金40,000元归还,本院可予准许。双方于借条中对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状况,同意其每月归还1,000元,本院亦予以准许。同理,原告现要求董为群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引花应归还原告潘在宝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还清为止;二、被告董为群对被告彭引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1.25元,由原告负担31.25元,两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