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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蔡月丽与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丽,蔡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蔡月丽,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蔡光荣,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月丽与被告蔡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月丽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月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月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蔡月丽负担。审 判 长  苏天胜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