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姚家埠。法定代表人:金永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九板桥村。法定代表人:蒋建方。委托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雪冬,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辅助人员。原告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30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2日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4月份,被告因需陆续来原告处加工染整平板布等纺织品,原告受约后即组织加工,并已按约将加工成果交付被告收执,共计染色加工费244,943.08元,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染色加工费244,943.08元并赔偿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加工费239,978.2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金额为239,978.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辩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业务金额为239,978.20元,原告的业务员为齐文升(手机号码139××××4565),因为齐文升的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建方于2015年6月11日将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5万元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寄往原告公司,由齐文升代表原告签收,其中20万元的承兑汇票即是支付本案交易的款项,故被告实际尚欠39,978.20元,齐文升收取汇票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已经就三份承兑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三份承兑汇票均已有人申报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货码单十九份、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3、4月期间共发生平板布染整加工共计244,943.08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已开具发票200,003.10元的事实;3、绍兴县思之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之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股东一样的事实;4、收款收据(红色收据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三份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收到,是给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公司”),并由工农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给思之琦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所有提货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清单中,所有彩色的单价是3.3元,没有3.7元的价格,白色的都是2.5元,没有2.8元的价格,4月2日的蓝色500匹是原告染坏了回修的不应收费,其他没有异议,故实际交易金额应当是239,978.20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虽然股东情况一致,但住址不一样,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证据4中记载的汇票号码与被告主张的承兑汇票一致,被告交给了齐文升30万,其再交给老板王海和鲁雪琴,再由两人交给了工农公司,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其中的20万就是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二人拿去给谁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将三份承兑汇票通过微信方式与齐文升联系,其同意之后被告就通过快递形式邮寄过去的事实;6、快递单(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盖章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份承兑汇票邮寄给原告,由齐文升签收的事实;7、挂失止付通知书(由原告自行填写)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案件受理通知书二份、公示催告申请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副本后与原告联系,原告说没有收到承兑汇票,被告就其中二份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的事实;8、案件受理通知书、公示催告申请书、预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其中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遗失的理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已经受理的事实;9、票据权利申报书(盖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20万元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已经终结,2015年10月10日已被案外人办理了贴现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6,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没有关联,齐文升不是原告的业务员,也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7,挂失止付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承兑汇票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支付本案的染费的;对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示催告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上,被告自己认为是遗失了,相关汇票没有交给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提货码单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仅可以作为原告单方陈述,但因双方已经对交易金额确认一致,故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金额239,978.2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对外公示的网站,经核实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6,被告陈述系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齐文升之间的微信及快递记录,由于原告否认齐文升系其公司人员,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齐文升的身份,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7、8、9中所涉二份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自认与本案无关,故对应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20万元承兑汇票所涉挂失止付通知书、汇票复印件、公示催告申请书、案件受理通知书、预收发票、票据权利申报书、民事裁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自认该份承兑汇票已经作为加工费支付,故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并不妥当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案外人工农公司开具给案外人思之琦公司,从形式上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原告提交的系红色收据联,该联理应由缴款单位持有,但却仍在鲁雪琴(原告自认该人系讼争业务原告经办人)处,并由鲁雪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交给原告向本院出示,并未交付记载的缴款单位思之琦公司,可以据此确认原告的讼争业务经办人鲁雪琴已经收到被告主张的三份承兑汇票;同时根据承兑汇票复印件的背书人签章情况,结合被告的陈述,也可确认付款方应该为本案被告,而非思之琦公司。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染整纺织品的业务往来。2015年3至4月份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进行加工,合计加工费239,978.2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200,00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已经支付其中的20万元,余款39,978.2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且双方对于加工费总额239,978.20元陈述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已经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其中的20万元加工费存在争议。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仅在2015年3至4月份期间发生了上述金额为239,978.20元的业务往来,该20万元承兑汇票系由被告支付,且原告自认的讼争业务经办人鲁雪琴已经收到了该2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至于原告认为该银行汇票系案外人思之琦公司公司向案外人工农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与汇票的记载不符,且原告业务经办人鲁雪琴收款后如何处理款项系原告内部事务,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炎丰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9,978.2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县金氏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6,720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负担1,1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国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