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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郝计兵与丁富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计兵,丁富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郝计兵,男,1971年11月13日生。被告丁富朝,男,1981年9月29日生。原告郝计兵诉被告丁富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富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计兵诉称,原告郝计兵于2015年8月1日在林州市东姚镇王二粮店与被告丁富朝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丁富朝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经鉴定,左眼损伤,左视网膜震荡,多部位损伤,肿胀明显,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975.9元,随后又在家买药花去260元,护理费3天每天80元,共计240元,生活费90元,误工费90元,住院3天回家,因脑震荡不能干活,休息10天,共减少收入2600元,交通费240元(包括两次出租,家人去看望),以上共计4235.9元。依照相关法律和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丁富朝赔偿原告郝计兵医疗费975.9元、护理费240元、生活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423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富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5时,在林州市东姚镇王二粮店内,因言语纠纷,被告丁富朝将原告郝计兵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郝计兵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林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林公(东)行罚决字(2015)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丁富朝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郝计兵受伤后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期间,住院花费医疗费415.9元,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7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林公(东)行罚决字(2015)0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5)13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林州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言语纠纷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75.9元;二、护理费2847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3天(住院天数)=234.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住院天数)=90元;四、营养费30元/天×3天(住院天数)=90元;五、误工费2540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3天(住院天数?)=208.78元;六、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98.7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富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计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8.7元;二、驳回原告郝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郝计兵负担74元,被告丁富朝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