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章勇,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9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饱和蒸汽余热发电总承包工程仪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基于“HOLLiAS电厂自动化控制系统V5.2.1”的仪表,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523元。之后,原告如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合同项目于2011年9月2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252.3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52.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确未支付质保金6,254.6元。2015年12月份,双方就以往所有合同未支付款项达成备忘录,其中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本案系争合同质保金6,254.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书、验收报告、销售对账单等证据,欲证明原告实施的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6,252.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备忘录,欲证明双方就以往所有合同未支付款项达成备忘录,约定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质保金6,254.6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备忘录无原告盖章,也无原告授权人员的签名,为被告单方承诺。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告的公章及签字,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双方对于系争款项已达成备忘录,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却至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