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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财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洪野,李星燃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洪野,李星燃,洪万迈,重庆康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财保140号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1层、12-20层、24-25层。负责人黄俊猛,行长。被申请人洪野,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李星燃,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洪万迈,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重庆康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8号附2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634-0。法定代表人洪野,经理。被申请人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6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8819-3。法定代表人李星燃,经理。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洪野、李星燃、洪万迈、重庆康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洪野、李星燃、洪万迈、重庆康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洪野、李星燃、洪万迈、重庆康盛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驰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价值25万元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已由申请人缴纳。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要求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