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崇加超与赵茂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茂海,崇加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4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海。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崇加超。申请再审人赵茂海因与被申请人崇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茂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焦点是我所提交的7张收据能否抵消崇加超的主张。1.双方交易习惯是我收实物在收据上签字,崇加超付款立收据或付款据,所以除非一方明确表示某张条据无效外,各自在对方收据上签字应当具有结算效力。2.崇加超一审提交的所谓67480元收据并未言明此前或此后的收款据或付款据不具有结算效力。3.崇加超虚假陈述,利用证人郑某作伪证,案涉67480元收据实际形成时间为2011年4月,倒签日期��目的是和欠货款的交易发生时间对应,我保管的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我愿意对收据的形成日期进行鉴定。4.2009年11月20日左右,我曾向崇加超立下67480元欠据,但是记载了尚有待结算货款,崇加超拒绝提供该欠据;案涉收据实际是我做的备忘录,因保管不慎被崇加超获得。5.邓克忠是我方的工人,7张收据中前4张为何没有冲抵67480元,因为崇加超在邓克忠处付款收据没有及时转交给我,立给我的收据没有带在身边,而双方砂石交易还会继续发生。前帐未结清又发生此后7700元、1.1万元、1.7万元三笔还款,也是因为双方交易还会发生。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崇加超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左右,崇加超与赵茂海开始进行砂石交易往来。崇加超将砂石送至赵茂海处,赵茂海向崇加超签出送货单,崇加超、赵茂海每隔一段期间将当期的送货单汇总结账,结账的期间有长有短,一般情况下四个月左右结一次账。截止2009年11月20日一次结账时,经二人核算,总结粗砂款107480元,赵茂海已支付崇加超合计40000元,剩余67480元未付,即向崇加超出具便条一份(以下简称11月20日便条),载明:总结粗砂款107480元,其中付款15000元、5000元、20000元,计40000元,净余67480元。一审庭审中,崇加超提供了赵茂海与其共同经营者邓克忠之间制作的“欠内欠外往来账”以及他们之间承担应收往来并承担还欠外款的账目分配表相佐证。“欠内欠外往来账”中记载了一笔“11月19日,崇加超粗砂款67480.00元”。承担应收往来并承担还欠外款的账目分配表中记载了一笔“11月19日,崇加超粗砂款67480元”。崇加超送砂石给赵茂海,赵茂海签出送货单确认收货。崇加超在送砂石给赵茂海时,并不与赵茂海当即结算单笔砂石货款,而是将一段时期内的砂石款金额累计与赵茂海结算。如崇加超在送砂石给赵茂海时,收到赵茂海的钱款,即向赵茂海出具收条。结总账时,崇加超凭送货单计算货款总额,赵茂海凭收条抵充部分货款。2014年6月6日,崇加超向赵茂海追款发生矛盾,赵茂海报警,由海通派出所民警出警。崇加超向赵茂海索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赵茂海偿还崇加超货款674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茂海承担。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向邓克忠调查时其陈述:我与赵茂海合伙经营水泥制品厂期间,向崇加超购买过砂子。2009年11月20日赵茂海所立的便条上写的67480元是我与赵茂海合伙期间欠崇加超的粗砂款。崇加超提交的“欠内欠外往来账”复印件是由我提供,账���表中记载的一笔“崇加超粗砂款67480元”是我与赵茂海合伙期间欠崇加超的粗砂款,同时也是崇加超这次起诉的一笔欠款。2009年11月20日立据后,往来账上的这笔67480元我没有偿还崇加超,赵茂海有无偿还不清楚。立据后,崇加超与赵茂海之间继续发生往来,但账目结算问题不清楚。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以后,崇加超与赵茂海之间继续发生砂石交易往来,且双方均陈述此后账目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一、2007-2010年,崇加超与赵茂海之间进行了砂石交易往来;二、赵茂海电话联系崇加超向其购买砂石,崇加超将砂石运送至赵茂海处,赵茂海向崇加超签出送货单,若赵茂海当即支付货款,则由崇加超向赵茂海出具收条;一段时期后,崇加超、赵茂海以各自持有的送货凭证或钱款收据对该时期内的砂���往来货款全额进行结算;三、2009年11月20日一次结账,赵茂海结欠崇加超67480元砂石款,赵茂海向崇加超出具了一份便条,崇加超、赵茂海并无争议。但对于该笔67480元砂石款赵茂海是否已向崇加超结清,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11月20日便条的性质认定;二、赵茂海是否差欠崇加超砂石款67480元;三、本案诉争的货款6748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分述如下:一、11月20日便条的性质认定。崇加超提供的红色笔迹的便条,明确记载了崇加超、赵茂海截止2009年11月20日已付未结的砂石款结账明细,条据上的内容能够证明截止2009年11月20日赵茂海结欠崇加超货款67480元未付清的这一事实,赵茂海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便条是由其书写,故一审法院认定崇加超提供的该便条系赵茂海结欠崇加超67480元货款的结账单据。审理中,���茂海抗辩崇加超提交的该便条系双方之间的流水账单,不符合借(欠)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欠据使用,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赵茂海是否差欠崇加超砂石款67480元未支付。崇加超为证明赵茂海差欠其67480元砂石款,向法院提供了赵茂海书写的2009年11月20日结账单据原件一份,同时提供了由赵茂海制作的“欠内欠外往来账”、赵茂海与其共同经营者邓克忠之间承担应收往来并承担还欠外款的账目分配表、个人实资金明细账、邓克忠出具证明等书证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以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分析,赵茂海在与崇加超每次结清货款时,即将相应的送货单或者结账清单收回。一审法院认为,赵茂海未将该笔67480元的结账单据收回,崇加超据此主张赵茂海偿还67480元砂石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持。一审庭审中,赵茂海抗辩该笔67480元砂石款已向崇加超结清,并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2009年11月20日以后与崇加超仍有砂石买卖往来,根据先结前账再结后账的交易结算惯例推定,2009年11月20日之前的货款也应当与崇加超结清,崇加超诉称的67480元货款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茂海庭审中的陈述,赵茂海差欠崇加超货款的情况下,崇加超或持有送货单据或持有结账清单,崇加超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赵茂海出具的便条系结账单据,其中明确记载了货款已结、未结的账目明细,能够证明赵茂海截止2009年11月20日差欠崇加超货款67480元未结清的事实,故对赵茂海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一审审理中,赵茂海提供了2009年11月20日以后与崇加超继续砂石交易往来的部分送货凭证,同时提供了2009年8月2日、8月31日、9月23日、11月9日、12月17日、2010年4月23日、6月6日由崇加超出具收到赵茂海货款的收条7张,证明崇加超诉称的67480元货款已经付清,且根据交易习惯,也应是先结前账再结后账。一审法院认为,崇加超、赵茂海之间的砂石买卖行为自2007年开始,崇加超于2009年8月2日、8月31日、9月23日、11月9日所立的4张收条,时间均在赵茂海2009年11月20日出具结账单据之前,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4张收条系偿还本案诉争6748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进行佐证,若为抵充,应在2009年11月20日结账单据数额中予以扣除,但赵茂海并未从本案诉争的67480元中将其扣除;且2009年11月20日的结账条据中明确记载了赵茂海已结付崇加超的3笔款项分别是15000元、5000元、20000元,4张收条上的钱款金额与结账条据中的已付货款金额仅有一笔相同,不能达到赵茂海所述该4张收条是抵充本案诉争的一笔67480元货款的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7日、2010年4月23日、6月6日3张收条发生在2009年11月20日之后,但崇加超、赵茂海在一审审理中一致陈述此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且账目已清,赵茂海无证据证明2009年11月20日后的3张收条系抵充本案诉争的这笔67480元,且崇加超对赵茂海抗辩抵充的意见不予认可,故该3张收条不能抵充2009年11月20日之前的货款。3.赵茂海对崇加超提供的2008-2009年欠内欠外往来账复印件不认可,抗辩该往来账不完整,欠内欠外账目不明确,往来账上载明的“崇加超粗砂款67480元”不能证明是赵茂海欠崇加超的款项,也可理解为是崇加超欠赵茂海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崇加超提供的该往来账复印件能够与其提供的结账单据相印证,赵茂海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赵茂海的抗辩意见应不予支持。4.赵茂海对其与共同经营者邓克忠之间承担应收往来并承担还欠外款的账目分配表有异议,抗辩不能从中看出哪笔是应收款哪笔是应付款,并不能证明是赵茂海欠崇加超的款项,又提出该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是征得了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承担应收往来并承担还欠外款的账目分配表中记载的一笔“崇加超粗砂款67480元”与崇加超提供的结账单据、“欠内欠外往来账”相印证,赵茂海抗辩该账目分配表不能证明是赵茂海欠崇加超的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赵茂海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赵茂海同时抗辩该债务即使是真实的也应是征得了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赵茂海抗辩邓克忠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与赵茂海之间有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对邓克忠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邓克忠与赵茂海共同经营,其证言与其他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赵茂海尾欠崇加超货款67480元的事实。故对赵茂海的以上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6.赵茂海��交的与海通水泥站签订的2份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的欠款67480元不具有关联性。三、本案诉争的货款6748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崇加超、赵茂海在结账单据中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赵茂海抗辩崇加超的诉讼已超过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赵茂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崇加超支付货款本金67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赵茂海负担。赵茂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赵茂海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1月20日便条记载:“总结粗砂帐107480,其中付款15000、5000、20000,计40000元,净余67480元2009年11月20日”,该单据结合邓克忠提交的欠内欠外往来账、账目分配表、个人实资金明细帐、接受调查时的陈述等,能够证明截至2009年11月20日,赵茂海尚欠崇加超67480元。虽然崇加超一审起诉主张该便条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但一审法院未根据该时间认定案件事实,故并无鉴定形成时间的必要。至于赵茂海所举证7张收条是否应从欠款中冲抵,本院认为,赵茂海称同期另有欠据、记载了尚有待结算货款,11月20日便条是自己做的备忘录、被崇加超私自获得,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案涉7张收条有4张在11月20日便条日期之前,金额与便条中记载的3笔还款仅一笔相同,不应认定是尚未结清的欠款;另3张在11月20日便条日期之后,而双方均明确此后往来已经结清,该3张收条并未注明还此前的欠款,赵茂海提交的送货单也只记载了吨位数、没有记载具体金额,故该3笔款项亦不应从11月20日便条金额中扣除。综上,赵茂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茂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