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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11号原告刘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12月23日生儿子严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是被告于2013年秋去深圳打工走后,对我的态度更加冷淡。今年春节回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天,几乎天天吵架,确实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典礼时我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冰箱1个,电脑1个,空调1个,被柜一个,被子12条,床单被套20条,毛毯2条,上述财产应归我所有。我和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到男方家的嫁妆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6年1月6日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年5月14日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本次是第二次起诉。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离婚一案,结婚时原告带到我家的嫁妆已经全部带走;2、关于离婚一事,我不同意离婚;3、儿子由我抚养,若原告坚持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必须赔偿精神费30万,共同财产5万元在原告那里,应归还。女方返还欠我父母的2000元及我父亲送给其的一条黄金项链,应返还给我父亲,我给付了原告5000元让其买摩托车,其没有购买,应返还给我。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儿子严某乙的预防接种证及疫苗接种告知书,证明原告在带着孩子期间没有给孩子接种各种疫苗;3、被告的离职证明及被告的养老保险,证明原告一直干涉我的工作,影响我工作的发展,致使我不得不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证。于2011年12月23日生儿子严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在被告2013年秋去深圳打工走后,对原告的态度有些冷淡。2014年农历春节回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天,一直吵架,原告认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因起诉时二人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法院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魏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没有和被告严某甲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于六个月之后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称若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并且给付30万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同财产,返还其父亲给付原告的2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个、电脑1个、格兰仕牌空调1个、被柜一个、被子12条、床单被套20条、毛毯2条。上述财产被告庭审时辩称电脑是其购买,被子、床单被套、毛毯,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均已带走,其他财产均在其家。本案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严某甲庭审时同意离婚,且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后,二人没有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关于婚生儿子严某乙的抚养问题,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为便于孩子的成长环境,故此严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刘某及被抚养人严某乙均是农村户口,且原告刘某没有固定收入,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应承担严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169.7(10186÷12个月×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婚前财产,庭审时被告严某甲庭审时承认只有冰箱、空调及被柜在其家,其他物品均已经被原告带走,故本院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带到被告家的个人物品冰箱、空调机、被柜。关于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万,共同财产5万,5000元购买摩托车,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父亲送给原告的金项链一条、2000元现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严某乙由被告严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刘某每月承担严某乙抚养费169.7元(每年6月30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0支付下半年抚养费)直至严某乙年满18周岁;三、被告严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空调一台、被柜一个;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