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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沈露艳与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露艳,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沈露艳,女,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江成,男,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林忠,男,住武夷山市。原告沈露艳与被告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露艳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露艳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林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忠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489700元的事实。被告林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忠因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且不知去向,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忠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沈露艳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华审 判 员  徐荣富人民陪审员  彭寿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