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俊成与名誉权纠纷、一般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247号起诉人葛俊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收到起诉人葛俊成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本人的陈述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14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这段时间内,时常居住在桂林市东安街世纪花园东门X栋X单元X-2,房子是其舅舅名下的物业,起诉人与母亲在此长居几年。近两年来有人长期利用各类技术手段以及远程遥控式静电电极装置诽谤起诉人名誉以及虐待折磨起诉人。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明知这些不法分子长期以来埋伏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蓄意伤害起诉人身体等行为,不但坐视不理,而且还开通渠道给予这些不法分子方便并且还曾经多次联手以上这类不法分子对起诉人进行各类报复以及欺压。起诉人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以及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司不负责任,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余还要放纵不法分子对起诉人进行一系列谋害活动,导致起诉人身体机能不断下降至今未能参加工作,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多次不作为间接造成起诉人人身、经济、名誉损害。请求法院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以及不作为间接致使原告遭受各类损害系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等行为间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三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等行为间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六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等行为间接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误工费一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不作为等行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在小区内张贴对原告的道歉信1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葛俊成向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仅提供了起诉人个人陈述材料,起诉人没有提供桂林��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其所诉内容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起诉人所诉内容有因果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本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葛俊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旭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伟晴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