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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滨民一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宴玲、王曙晴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宴玲,王曙晴,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卫滨民一初字第1032号原告宴玲,女,汉族原告王曙晴,男,汉族法定监护人王暖暖,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东,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建胜委托代理人于汉生,男,汉族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建新,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女,汉族原告宴玲、王曙晴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玲、王曙晴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汉生,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宴玲、王曙晴诉称:2014年6月20日下午,原告宴玲带着孙子王曙晴到二机电家属院15号楼东头路过时被铁大门砸伤,“120”将原告送至371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237.93元。被告工作人员说看好病后给钱,但原告看好病后找被告,被告一直说需要汇报,至今仍未解决。原告到新乡市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告知到法院起诉。被告所有的大门翻倒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宴玲各项损失3454元、赔偿原告王曙晴各项损失12251.93元,共计1570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属实。一、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导致的。2015年6月20日,二被告在向阳路营住楼化轻院治理无主庭院,对院内墙面进行粉饰。下午4时许,听到叫喊声,发生营住楼化轻院大门倒了,大门倒下方向是由北向南,原告王曙晴双手紧握铁门仰面倒地,原告宴玲手扶大门仰面倒地,铁大门由于二原告及旁边的自行车的支撑未完全倒地,原告王曙晴受伤。事情发生后,南桥办事处于汉生、金穗社区李新建正在查看墙体粉饰情况,距离大门30米左右。事情发生后,相关人员立即将大门扶正,并让王曙晴立即去医院治疗,王曙晴家人吵闹不肯就医,并拨打110报警。事后,社区逐个询问参加社区公益活动的相关人员,是否有人动过大门,人员回答称由于尚未粉刷至此处,无人动该大门。该大门的倒塌系原告王曙晴自己将大门弄翻,其家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其损失应当由自己负责。二、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件损害发生地营住楼化轻院原属于化轻公司,该院无人管理,根据上级创卫要求,对该院环境卫生进行整治,组织社区人员进行义务劳动。答辩人非该院的实际管理人,该大门长期损坏无人管理。该院业主是该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明知大门损坏而未及时更换,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由其营住楼化轻院所有业主承担,原告应向营住楼化轻院所有业主主张权利。原告宴玲、王曙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出警记录一份,371医院CT报告单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一份,信访局证明一份,卫滨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37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9份,卫生医疗收费专门票据(急诊类)复印件1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受伤照片复印件1份。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明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南桥办事处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该大门不属于南桥办事处。原告一直在大门附近居住和修车,对于大门的损坏程度应该清楚。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照片4张。证明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金穗社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该大门不属于金穗社区。原告一直在大门附近居住和修车,对于大门的损坏程度应该清楚。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警记录属于原告报警诉称,原告的报警内容不属实,如果该大门完好,刷墙只需要将其推动,不需要卸掉。对CT报告单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没有异议。对信访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其信访没异议,对其称我方将大门卸掉并造成其孙子受伤有异议。对十份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照片无异议。对裁定无异议。对病人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大门虽然生锈,但可以正常使用。该大门的确不属于南桥办事处和金穗大道社区,但是是由于办事处和社区刷墙将大门卸掉,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宴玲及王曙晴被新乡市向阳路营住楼化轻院家属院铁门砸伤,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薛建新、郭磊警官出警,称现场见到小男孩王曙晴眉头有血迹,具体伤情以医院诊断为准,铁门已扶起,靠大门西墙处放置。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辖区法院起诉。2014年6月21日2时,济南军区371医院接诊,确定王曙晴右脸及头顶软组织钝挫伤、右眼周软组织钝挫伤、右眼睑及头顶部擦伤、外伤性头痛。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95.93元。原告宴玲在371医院门诊部治疗,未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42元。现原告以二被告粉刷小区墙体时将铁门摘掉,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该铁门系二被告粉刷墙体时摘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庭后提交的铁门照片仅能显示铁门曾在门轴上脱落,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摘掉。本院无法查明铁门是由于被告摘掉,还是被告辩称的铁门因年久失修而由于外力脱落,公安的出警证明也未显示当时的调查情况,无法确认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在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侵权情况时,原告为保护自身权利,应当向铁门的所有人进行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南桥办事处及金穗社区均不是该铁门的所有权人,也不负责该铁门的维护及看管义务,即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当在确定铁门所有人后,再行向所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宴玲、王曙晴要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南桥办事处金穗大道社区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宴玲、王曙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使审 判 员  张红丽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