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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徐仁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徐仁源,徐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仁源。被告徐仁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徐秋英,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雷公司)、徐仁源、徐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雷公司、徐仁源、徐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飞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币种下同),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仁源、徐秋英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秋英、徐仁源为飞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放款,但原告发现飞雷公司存在未履行其他借款合同的情形,且保证人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故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飞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44,102.50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2、被告飞雷公司向原告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98%上浮1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被告飞雷公司向原告支付以诉请1中的利息以及诉请2中的罚息为基数,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4、被告飞雷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5、被告徐秋英、徐仁源对飞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本金金额变更为4,480,000元。被告飞雷公司、徐仁源、徐秋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飞雷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4,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用于采购原材料及其他日常经营开支;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8%,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未履行与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借款等融资或担保合同义务等重大交叉违约事件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或设定抵押担保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保险、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徐秋英、徐仁源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飞雷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飞雷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徐仁源、徐秋英名下房产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查封,飞雷公司在原告处的另一笔本金为4,500,000元的借款也在当日到期,飞雷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次日,原告对飞雷公司账户扣款2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截止此日,飞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0,000元及各类利息44,102.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登记簿、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徐秋英、徐仁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飞雷公司放款的义务,飞雷公司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且保证人的房产卷入诉讼被法院查封,飞雷公司构成合同约定的交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确认贷款的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飞雷公司应支付借款日起至该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期内利息,自该日起应支付以剩余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由飞雷公司承担的费用,金额并无不当,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原告有权要求飞雷公司支付。被告徐秋英、徐仁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飞雷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审理中被告飞雷公司、徐仁源、徐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借款本金4,480,000元、利息44,102.50元,并支付以4,524,102.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徐仁源、徐秋英对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仁源、徐秋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飞雷包装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1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16.41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建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