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项秀清与被告陈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秀清,陈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0号原告项秀清,女,1978年4月7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火车站街人,无业,住宁武县城内延庆街。委托代理人王建法,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栖凤园街人,无业,工人,系原告丈夫。被告陈玉生,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高家山村人,住宁武县城内*号桥附近。原告项秀清与被告陈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法、被告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秀清诉称,2015年5月17日18时许,陈玉生骑本人所有电动自行车,从岭沟到后河街,行至岭沟路段,与项秀清骑的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秀清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秀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项秀清受伤后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9686.43元。2015年8月25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时限字第37号评定意见书,(2015)咨鉴字第48号费用评估结论:项秀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4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60-90天,二次手术费6210-8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700元用于治疗。双方多次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8万元。(不含已支付3700元)被告陈玉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交警没有查看监控录像,以项秀清亲友的手机所拍摄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而我的电动车被项秀清家人推走,结果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我没有文化,在不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我是农民工,在爱卫会打扫卫生,只有微薄工资维持日常生活。我的小女儿在2003年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我也因外伤导致头昏、听力下降,不能做别的工作,还是租房居住,负债累累,对于项秀清提出的经济赔偿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陈玉生骑本人所有电动自行车,从岭沟到后河街,行至岭沟路段,与项秀清骑的本人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秀清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项秀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项秀清受伤后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9686.43元。2015年8月25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时限字第37号评定意见书,(2015)咨鉴字第48号费用评估结论:项秀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踝关节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94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60-90天,二次手术费6210-83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生支付了原告项秀清3700元用于治疗。另原告项秀清生育一女武璐,现年10周岁,一子王宇涛,现年5周岁。项秀清的母亲马金花,现年66周岁。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生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项秀清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被告对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定被告陈玉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残鉴字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时限字第37号评定意见书,(2015)咨鉴字第48号费用评估结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9686.43元,误工费7846元(30467元÷365天×94天)、护理费2504元(30467元÷365天×30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48138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续费621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武璐5855元(14637元×8年÷2人×10%)、王宇涛9514元(14637元×13年÷2人×10%)、马金花2927元(14637元×14年÷7人×10%)计115580.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秀清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因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生赔偿原告项秀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15580.43元。(不含已支付37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陈玉生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增寿审判员 段志国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王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