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0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闫休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休发,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休发(曾用名:冉启发),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闫休发刑满释放后与徐某某商议共同实施扒窃,约定由一人实施扒窃,另一人放哨,盗窃所得予以均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良玉广场公交车车站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傅某背包内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1元。2.2015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实验小学门口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向某某衣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后又在该小学附近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某衣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IMEI号码:352051070656852),经鉴定,向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99元,陈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62元。3.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清江大道249号店铺前,扒窃了被害人徐某某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63元。4.2015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石柱县南宾镇民族大厦七十二行酒店附近,扒窃了被害人田某甲上衣兜的400余元现金。田某甲发现后,当场将闫休发抓住,后闫休发将扒窃到的400元现金退还给田某甲后乘机逃跑。5.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清江大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门前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张某甲衣兜内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IMEI号码:352047070473868)。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14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甲。6.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女人街雪多斯女装店门前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的一部华为手机(IMEI号码:357485036459594)。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7.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江大道支行前地坝处附近,扒窃了被害人朱某衣兜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IMEI号码:358699054329385)。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8.2015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公园街中国福利彩票店铺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张某乙衣兜内一部小米4手机(IMEI号码:864895021173826、865931027424316)。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65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扒窃到手机等财物后与在附近扒窃的田某乙、唐某某等人一起返回石柱县,闫休发、徐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放在徐某某驾驶的渝HE83**号越野车副驾驶储物盒内。四人于19日下午返回石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车内查获的被盗手机予以扣押。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休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愿意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商议共同实施扒窃,并约定其中一人实施扒窃时,另一人在附近放哨,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予以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闫休发在石柱县南宾镇良玉广场公交车车站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傅某背包内的一部小米4白色手机,闫休发实施扒窃时,徐某某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21元。2.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闫休发在湖北省利川市实验小学门口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向某某衣兜内的一部iPhone6金色16G手机和被害人陈某某衣兜内的一部iPhone6plus金色16G手机(IMEI号码:352051070656852),闫休发实施扒窃时,徐某某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向某某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99元,陈某某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462元。3.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闫休发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清江大道249号店铺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徐某某衣兜内的一部iPhone6plus金色16G手机。闫休发实施扒窃时,徐某某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363元。4.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闫休发在石柱县南宾镇民族大厦七十二行酒店附近,扒窃了被害人田某甲上衣兜的400余元现金。田某甲发现后将闫休发当场抓住,后闫休发将扒窃到的400余元现金退还给田某甲后乘机逃跑。闫休发实施扒窃时,徐某某在附近放哨。5.2015年10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闫休发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清江大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门前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张某甲衣兜内一部iPhone6plus金色16G手机(IMEI号码:352047070473868)。闫休发实施扒窃时,徐某某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814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甲。6.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闫休发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清江大道支行附近,扒窃了被害人朱某衣兜内的一部iphone5s银色16G手机(IMEI号码:358699054329385)。闫休发实施扒窃时,徐某某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7.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女人街雪多斯女装店铺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的一部华为G6白色手机(IMEI号码:357485036459594)。徐某某实施扒窃时,闫休发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62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8.2015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城区公园街中国福利彩票店铺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张某乙衣兜内一部小米4白色手机(现串号:864895021173826,原串号:865931027424316)。徐某某实施扒窃时,闫休发在附近放哨。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估价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65元。同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与在附近实施扒窃的田某乙等人一起乘坐徐某某驾驶的渝HE83**号越野车返回石柱县城。期间,闫休发、徐某某将盗窃所得的手机放在车辆副驾驶储物盒内。当日下午18时许,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柱县南宾镇石柱县职教中心路段将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查获,将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抓获。并在该车辆内查获闫休发、徐某某、田某乙等人于2015年10月18日、19日扒窃的手机和镊子、双面胶等作案工具。次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手机及镊子、双面胶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另查明:二被告人在被害人傅某、向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处扒窃的手机已被销售。2015年12月24日、25日,涉嫌收购上述手机的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傅某人民币1321元、向某某人民币3099元、陈某某人民币4462元、徐某某人民币436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车辆及人员活动轨迹查询结果、发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收条等书证;2.辨认、指认笔录;3.价格鉴证意见书;4.被害人田某甲、刘某某、傅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向某某、朱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丙、黄某某的证言;6.证人田某乙的证言;7.涉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8.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闫休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休发、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参与扒窃八次,作案金额达二万余元,足见被告人不是初犯、偶犯,同时,亦证明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主观恶性并非不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能实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休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华正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