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且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新英与付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英,付永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王新英(且末县保民建材门市部业主),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且末县保民建材门市部职工。被告付永年,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新英诉被告付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力·巴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英诉称:被告付永年2012年从原告经营的保民建材门市部赊购开关、插座、塑料布、节能灯、漏电保护器、空开等建材,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150元,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3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永年支付欠款10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827.51元。被告付永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间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5%。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英与被告付永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永年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欠款10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数额和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算为746.66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中超出746.66元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新英支付建材欠款10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46.66元;二、驳回原告王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由被告付永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力·巴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