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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郭章钱与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钱,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603号原告郭章钱,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许著货,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法定代表人谢国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拥群、周练兵,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章钱与被告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著货、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拥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章钱于2015年10月7日在被告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润发公司)处花费10208元购买了2盒”尊宝堂燕窝(特选极品燕窝)”,单价为:5104元/盒。以上涉案产品包装上均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属于通称的”三无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条”标示内容”部分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显然,涉案食品作为”三无产品”本身便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其包装上没有相应标注的行为,也同样依法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该产品上竟然还标注”极品”这一虚假宣传广告用语,并标注”燕窝治疗:清肺清血,化痰止咳,支气管炎,促进血液循环,血压高,血管硬化,久年糖尿病,病后诸虚,高年虚弱,小儿胎熟,产后血虚,痘疹元虚,用燕窝皆可治断根之”等药用功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显然,涉案产品上面的标注用语因违法而导致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被告大润发公司作为食品销售企业,熟知各项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购货并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货物进行检查,是其开业的前提,显然上述事项明显属于其应当且必须知悉的范围,即其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作为”三无产品”、且作为标签标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不得对外销售。况且该项检查并不需要特殊的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判断,但其却依然将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流入市场,明显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之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以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之规定,构成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那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别注明: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张勇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就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在14时9分,孙军工强调:”《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被告大润发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郭章钱退还货款以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的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郭章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郭章钱购物价款10208元,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102080元,共计112288元;2、被告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所经销的燕窝已经过认真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经销的涉案燕窝系从马来西亚进口,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口食品应有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合格证明,同时随附原产地的合格证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供应商提供了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以及原产地马来西亚卫生部的卫生证明。经查验,相关文件手续齐备、合法真实有效,确认该批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的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在中国地区合法销售。至此,被告已对所经销的涉案燕窝进行了认真查验,确认其符合卫生标准才准予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完全合法,并无任何不当。二、涉案燕窝系散装销售,其销售过程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散装食品,又称”裸装”品,是那些没有进行包装即进行零售的食品。该批燕窝在原产地出产时即系散装食品,以散装方式报关及进口,到达中国后并无经过任何包装,仍然保持以散装方式进行销售。参考供货商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文件,以及原产地马来西亚卫生部的卫生证明文件,其包装方式均清楚写明是”纸箱”、”纸托”,说明该批燕窝确实是散装形式进口的。而在被告的内部食品管理系统中,也清楚注明是散装食品。被告在销售点设置了食品货架,并放置了若干销售散装食品所用的玻璃柜。包括涉案燕窝在内的不同种类的散装食品存放在玻璃柜里,可作展示和零售用途。散装食品均明确标示以克为定价及计量单位,柜面常备小电子秤,方便散装食品的称重和销售。如消费者需要大量购买,柜面货量不足,则另行从仓储中取出销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在包括涉案燕窝在内的食品柜每一格的显眼位置均张贴了相应的食品标签,清楚标明了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原产地等信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销售的规定。燕窝属于食品,应优先适用特别法《食品安全法》,而不是原告声称的《产品质量法》。即使按照《产品质量法》,被告已经明确标示了燕窝的相关信息,并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原告声称该燕窝是三无产品,明显不是事实。三、散装燕窝并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原告声称该批燕窝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事实上,原告的主张混淆事实,错误引用法律,其主张完全不能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显然,本案经销的涉案燕窝为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明确规定,食品标签的规则仅适用于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于散装销售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预包装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因此,被告销售的散装燕窝根本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更谈不上违反食品标签规定。四、关于散装燕窝的争议并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销售的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例如任何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批散装燕窝在卫生方面不达标,或在食用后会对人体造成不良后果。原告主张一直是针对食品标签而非食品安全本身。但食品标签的用途仅是传递信息,对食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可能导致食用者有不良反应,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因此,根据《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关于食品标签的争议,并不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因此,本案关于散装燕窝的争议,也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五、原告举证的包装盒子和宣传图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有两个圆形盒子,另有一张标注”天然燕窝”的图片。但该盒子和图片,均与被告所销售的散装燕窝无关,因为被告一直是以散装形式销售该批燕窝,从未对燕窝进行任何包装。由于散装燕窝是易碎品,故供货商会使用一些硬质的塑料盒子作为容器,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盒子不属于食品包装行为,只是燕窝储藏、运输过程中的技术手段。鉴于这些盒子不是统一定制的,来源多样,被告从来是严禁对外使用的。消费者购买燕窝,被告仅提供保鲜袋,由消费者自行带走。但原告以携带方便和送礼为由,反复要求代为包装,且坚决不要销售人员提供的普通食品盒,指定要这个内部送货、存储所用的盒子。由于原告反复要求且购买数量较大,为做好服务,销售人员直接从仓库里拿出内部备货的散装燕窝,连同盒子直接交给原告带走。也由于这个缘故,收银人员在相关的销售小单上,都是写了燕窝”2盒”。至于原告提供的图片,被告之前从未见过,无法确定其来源,供应商也从没有印制过这样的图片。据被告观察,该图片是关于燕窝此种传统滋补食材的简要介绍,属于科普性质,又介绍了燕窝的食用方法,内容很常见,估计是摘录自一些传统的菜谱或典籍,并不是销售广告。被告认为,盒子只是储藏、运输的技术手段,并不是食品包装行为,不能改变散装燕窝的销售性质,散装燕窝并不是预包装食品。盒子外印制的语句,及盒子附带的图片,均与该批散装燕窝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对消费者公开展示过盒子或图片,不构成任何宣传或广告行为。原告所举此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六、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的罚则。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燕窝,并无食品安全问题,也不适用食品标签法规,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角度,均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款。即使换个角度,从《食品安全法》关于罚则的适用范围来看,该罚则显然也不适用于本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明显,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受到损害”,而本案中消费者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其次,被告已在销售前完成了认真查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属于罚则所指向的处罚对象。最后,《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不适用十倍罚则。也就是说,即使假定该批散装燕窝也适用食品标签法规且存在瑕疵,按照上述明文规定,也不属于十倍罚则的适用范围。更何况散装食品本来就不适用食品标签法规。因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罚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散装燕窝。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经销的是散装燕窝,并已按照《食品安全法》关于进口食品的规定进行了认真检验,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文件和原产地合格证明均齐备且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该批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也不存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而且,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也按照相关规定,标明了散装燕窝信息,完全符合国家对于散装食品的销售要求,而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法规也不适用于散装食品。原告认为该批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人身或财产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十倍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原告违反诚实信用、滥用诉权与浪费司法资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章钱于2015年10月7日在被告海南龙昆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2盒”尊宝堂燕窝(特选极品燕窝)”,单价为:5104元/盒,合计花费10208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所出售的燕窝产品包装上均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物价款并给予十倍价款的赔偿。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案讼争燕窝的原产地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相关的进货销售及产品合格证明。以上事实,有专柜商品结账单、银联刷卡单、购物小票、照片、原产地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燕窝的消费者,被告系销售者、经营者,被告并非生产者。原告称该属于预包装食品,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其出具的购物小票系销售人员被欺骗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涉案燕窝属于散装食品,但却与被告销售时出具的购物小票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提出的被告退还购买燕窝款项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一、涉案燕窝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被告是否明知涉案燕窝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第一、涉案燕窝是否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我国对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规定了责任严格的十倍赔偿的制度,但该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当限于规定的情形,不得扩大适用于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例如食品的包装标识等存在违法情形。本案中,原告认为该燕窝的相关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等法律法规关于产品(或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相关规定有理,但标识违法或瑕疵不足以当然证明涉案燕窝系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会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对被告出售的燕窝并未提出属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等的主张。鉴于食品标识方面的违法或瑕疵与食品本身的安全性系不同概念,不安全食品与标识存在瑕疵的食品也系不同概念。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被告是否明知涉案燕窝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被告称涉案食品系安全食品、其已经履行查验义务,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进货渠道、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原告以被告熟知各项食品安全标准、有法定验货义务等为由而认为被告明知讼争燕窝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虽提出被告退还购物价款并给予十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退还款项并支付十倍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章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明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