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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登荣与孙正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登荣,孙正景,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赵亚云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登荣。委托代理人马艳梅(特别授权),江苏苏尊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学俭(一般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景。委托代理人尤堂震(特别授权),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江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正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堂震(特别授权),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赵亚云。委托代理人张长奎(特别授权),江苏鈜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登荣因与被上诉人孙正景、原审第三人江苏奔仙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仙公司)、赵亚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登荣一审诉称,2000年8月23日,因企业改制,孙登荣与泰州市口岸镇政府签订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购得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并借款投资成立奔仙公司。按当时公司法规定,需2名以上自然人股东才能成立公司,孙登荣遂与孙正景以虚假手续办理了工商登记。孙正景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成为奔仙公司的挂名股东。起诉时孙登荣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正景在奔仙公司30%的股份归孙登荣所有。经查询工商档案,注册资本比例进行了调整,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孙正景在奔仙公司38.3%的股份归孙登荣所有。孙正景、奔仙公司一审共同辩称,对孙登荣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协助孙登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赵亚云一审述称,本案孙登荣起诉的背景是孙正景与赵亚云离婚案中赵亚云依法要求分割孙正景在奔仙公司的股权。孙正景并非奔仙公司挂名股东,而是投资取得股东身份,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孙登荣与口岸镇政府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已被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取代。孙正景取得奔仙公司股东身份,并一直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孙登荣已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其孙子女,不再享有股东权益。鉴于本案背景及孙登荣与孙正景系父子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孙登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3日,孙登荣作为受让方(乙方)与出让方泰州市口岸镇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口岸镇政府)签订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改革改制的要求,甲方决定将江苏得意泰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和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一次性出让给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孙登荣;企业改制后,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执照变更登记注册。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载明:将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净资产进行出让,组建奔仙公司,将企业净资产328万元中的40%即131.2万元奖给孙登荣、孙正景二位同志,另外60%即196.8万元由孙登荣、孙正景以现款一次性认购,企业改制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孙登荣、孙正景承担。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言明:因企业改制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经与口岸镇政府协商同意起草了部分文件(用作办理变更的资料),待企业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全部作废不作他用。企业仍按2000年8月23日与口岸镇政府签订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执行。2000年10月18日出让方口岸镇政府(甲方)与受让方孙登荣(乙方)、孙正景(丙方)签订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改革改制需要,甲方决定将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的产权一次性出让给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孙登荣和原企业营销部经理孙正景;经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泰兴市永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评估,三方确认,截止2000年8月25日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净资产为3283081.20元;净资产328万元中的40%即131.2万元奖给乙方和丙方,其中奖给乙方91.84万元,占所奖比例70%,奖给丙方39.36万元,占所奖比例30%。净资产中剔除用作奖励的131.2万元,剩余的196.8万元甲方以现款将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的产权(不含土地和无形资产)一次性出让给乙方和丙方,乙方认购137.76万元占70%,丙方认购59.04万元占30%;企业改制后,乙方、丙方组建奔仙公司,及时到工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办理执照变更登记注册。2000年10月19日泰州市高港区公证处出具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公证书,证明2000年10月18日泰州市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的口岸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2000年10月19日2份进账单载明付款人分别为孙登荣、孙正景,金额分别为137.76万元、59.04万元,收款人为奔仙公司,并注明为投资款。2000年10月23日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泰金会验(2000)116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奔仙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为328万元,截止2000年10月19日已收到投资者投入资本328万元。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言明奔仙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328万元,孙登荣应出资229.6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137.76万元和奖股91.84万元,孙正景应出资98.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59.04万元和奖股39.36万元。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奔仙公司投入资本明细表载明:截止2000年10月19日孙登荣投入资本为229.6万元,出资比例70%,孙正景投入资本98.4万元,出资比例30%。2000年10月28日,奔仙公司登记设立。奔仙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股东或发起人姓名为孙登荣、孙正景。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28万元人民币;自然人股东为孙登荣、孙正景,孙登荣出资229.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70%,孙正景出资98.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0%;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议,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股东会职权包括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作出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等;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包括主持股东大会、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等。孙登荣与孙正景在公司章程股东签字栏签名。2001年4月5日,奔仙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328万元变更为518万元。2001年3月26日2份进账单载明付款人分别为孙登荣、孙正景,金额分别为90万元、100万元,收款人分别为江苏得意泰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奔仙公司,并注明为投资款。2001年3月28奔仙公司股东会作出奔仙公司章程修正决议,将公司章程相应条款修改为: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518万元人民币,第九条:股东各方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孙登荣出资319.6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1.7%,其中奖股91.84万元,现金出资227.76万元。孙正景出资为198.4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8.3%,其中:奖股39.36万元,现金出资159.04万元。孙登荣与孙正景在公司章程股东签字栏签名。2001年3月30日泰州金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泰金会验(2001)33号验资报告载明:奔仙公司增加投入资本190万元,总额为518万元。泰州市金田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孙登荣增加投资90万元,孙正景增加100万元投入,增资后公司实收资本518万元。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载明:截止2011年3月26日孙登荣投入319.6万元,占注册资本61.7%,孙正景投入198.4万元,占注册资本38.3%。2008年9月5日,孙登荣(甲方)与孙正景(乙方)签订协议,将甲方所有及经营的奔仙公司资产转让给孙颖超、孙佳璠二人,协议内容:甲方同意将奔仙公司70%的股权平均分割给孙颖超、孙佳璠二人,由乙方负责自主经营;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干预乙方正常生产经营,乙方有责任通过努力促进企业增长增益,保值增值;甲方生产经营中所欠其他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还就保证甲方居住、甲方夫妇生活费、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6日,孙登荣与案外人孙颖超、孙佳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出让方孙登荣将持有的奔仙公司319.6万元人民币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61.7%)无偿转让给受让方孙颖超、孙佳璠,孙颖超、孙佳璠二人各159.8万元,各占30.85%股权。同日奔仙公司作出原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孙颖超、孙佳璠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孙登荣将持有奔仙公司股权转让给孙颖超、孙佳璠,股东孙正景放弃优先购买权,孙登荣、孙正景在股东签字栏签名。2009年8月10日奔仙公司作出新股东会决议:选举孙正景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选举孙颖超为公司监事,孙正景在股东一栏签名。同日,奔仙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孙登荣、孙正景变更为股东孙正景、孙颖超、孙佳璠。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载明:孙正景认缴出资额198.4万元,持股比例38.3%;孙颖超认缴出资额159.8万元,持股比例30.85%;孙佳璠认缴出资额159.8万元,持股比例30.85%。2015年4月7日孙登荣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孙正景在奔仙公司30%的股份归孙登荣所有,诉讼中孙登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确认孙正景在奔仙公司38.3%的股份归孙登荣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对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工商登记。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2000年8月,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进行改制,同年10月28日该厂工商登记变更为奔仙公司,孙登荣、孙正景均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09年8月10日奔仙公司经股东大会协商一致,股东变更为孙正景、孙颖超、孙佳璠,并履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孙登荣以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出具的说明来否认2000年10月18日协议的效力,但从时间顺序看2000年10月18日协议在后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孙登荣并无证据否定公证书内容。关于孙登荣主张其为实际出资人的问题,虽然孙登荣举证借款借条证明曾向口岸镇政府先后借款196.8万元、19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但只能证明借款来源,且借条中注明:孙登荣:137.76万元,孙正景59.04万元以及孙登荣90万元,孙正景100万元,结合进账单、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材料,孙登荣不能证明孙正景名下股份是由孙登荣出资或认缴出资。孙正景在奔仙公司注册登记时任公司销售部经理,2009年公司股东变更后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在股东变更的原股东会决议和新股东会决议中,孙正景均以股东名义在决议上签名,且在原股东会决议中孙正景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孙登荣主张孙正景是挂名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孙登荣主张其作为奔仙公司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原登记在孙正景名下38.3%的股份归其所有,该主张与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事实不符,且公司注册、变更前后孙登荣与孙正景对实际出资人、挂名股东的股权持有、投资权益等事项均无合同约定。孙登荣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后其继续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及享有投资权益。综上,孙登荣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登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孙登荣负担。孙登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2000年10月18日合同为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10月18日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更不可能生效。首先201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共同出具说明,言明相关用于变更登记的资料是为了办理变更的需要而起草,企业手续变更完毕后全部作废不作他用,该说明清楚的写明了以2000年8月23日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执行,且情况说明也得到了变更后的口岸街道办事处在2007年的确认,进一步说明2000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提到的2000年8月23日的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时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确定。根据2000年10月18日的合同内容,孙登荣、孙正景需要以198.6万元购买原改制企业,该合同价款的主要条款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情况有2000年8月23日的出让合同及2000年10月10日的说明来证明;再次,从合同的履行看,孙登荣、孙正景自始至终也没有支付过198.6万元给原口岸镇政府,孙登荣在向原口岸镇政府借款198.6万元用于工商登记后,很快予以归还,更重要的是口岸镇政府从未向孙登荣及孙正景主张过该笔款项,即2000年10月18日的协议从未履行过。相反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00年8月份23日的出让合同,该合同规定合同转让价款为1元,但合同内容写明孙登荣需要负责企业债务、职工养老等义务,该事实有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证明孙登荣一人支付转让款88元,该金额虽然与合同约定的1元不一样,属于孙登荣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2000年10月17日的198.6万元借条的借款人为孙登荣,并没有孙正景签字,而后来提供的借条虽有孙正景签字(并非孙正景本人签字),是为了配合政府会计处理的需要而书写的,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从证据的效力来看,如果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2001年3月20日的借条,仅仅有孙登荣的签字,并没有孙正景的签字,该借款全部用于增资,包括孙正景的增资部分。3、一审法院以孙正景在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签名作为认定孙正景为公司股东的理由错误。孙正景在奔仙公司享有双重身份,一种是作为受托持股人而履行的形式上的法律义务,一种是作为奔仙公司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及相关权利。在改制之初,为了符合原公司法股东为两人以上的规定,孙正景代孙登荣持股30%,作为形式上的股东,则其必须签署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等,以满足公司治理过程中形式上的合法性,签署股东会决议等属于受托持股而必须履行的法律上的义务,该事实属于结论,并非前提。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驳回孙登荣的请求,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孙正景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原始取得股权,亦未通过接受继承或赠与等形式继受取得股权,故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另本案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确权纠纷,并非是孙登荣作为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相反,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孙登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正景答辩称:我方认为孙登荣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实存在错误,本案除非赵亚云举证证明孙登荣与孙正景之间存在串通等形式,故意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在一审中,赵亚云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审中我作为被告也认可了孙登荣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孙登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奔仙公司答辩称,同意孙登荣上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原审第三人赵亚云答辩称:1、2000年10月18日的出让合同,是与改制批复文件相对应的,且经公证处公证,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所以该合同是奔仙公司改制的唯一真实、有效、合法的合同。2、借款投资不会影响投资行为性质的认定,所以孙登荣所提借条与本案认定股东资格问题无关。3、挂名股东的特点是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而孙正景长期以来担任公司经理、董事等职务,显然不符合挂名股东的基本特征。孙登荣与孙正景从未订立过挂名股东的合同,在一审中两人均明确表示从改制开始,一直到后来增资,双方从来没有就股权问题作出过任何特别约定,所以不存在孙登荣所称的挂名股东问题。4、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孙登荣就有关法律适用的观点不能成立。5、对孙正景称应由赵亚云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成立,赵亚云不应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孙登荣向本院提交季章林的证言一份,证明在改制过程中实际履行的是2000年8月23日的协议,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年10月18日的协议。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正景、原审第三人奔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第三人赵亚云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且根据改制合同,当时口岸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是邱爱平,并非季章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季章林作为证人未到庭,故对孙登荣提供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亚云、孙正景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孙登荣主张孙正景持有的奔仙公司38.3%的股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孙登荣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一、孙登荣认为,本案确认双方股权归属应当以2000年8月23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签订的出让合同为依据,而不应当以2000年10月18日的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的出让合同为依据。孙登荣上述主张的主要理由为后一份出让合同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需而签订,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生效,且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共同出具说明,载明了因企业改制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经与口岸镇政府协商同意起草了部分文件(用作办理变更的资料),待企业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全部作废不作他用,企业仍按2000年8月23日的出让合同执行。本院认为,孙登荣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1、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作出了关于同意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该批复系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的,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该批复的证明力明显大于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与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共同出具说明的证明力。2、2000年10月18日的出让合同经泰州市高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而2000年8月23日的出让合同未经公证,故2000年10月18日出让合同的证明力也应大于2000年8月23日出让合同的证明力,故本案应当依据2000年10月18日的出让合同来确认案涉股权的归属。依据该出让合同以及2000年10月10日的批复,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并非改制给孙登荣一人,而是改制给孙登荣及孙正景。二、孙登荣认为,2000年8月23日,因企业改制,孙登荣与口岸镇政府签订口岸镇企业资产所有权出让合同,购得江苏奔仙丝绸服装厂产权,并借款投资成立奔仙公司,但按当时公司法规定,需2名以上自然人股东才能成立公司,孙登荣遂与孙正景以虚假手续办理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2000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需2名以上股东出资设立,但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已取消了上述规定,同时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故孙登荣如认为奔仙公司系其一人出资设立的,其完全可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奔仙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一人所有,但孙登荣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且于2008年9月5日与孙正景签订协议,约定将孙登荣所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颖超、孙佳璠。2009年8月6日孙登荣与案外人孙颖超、孙佳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孙登荣将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孙颖超、孙佳璠,孙正景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明确孙正景为奔仙公司的股东,孙登荣对孙正景的股东身份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三、孙登荣认为,孙正景并未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其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实际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对公司股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必须订立合同。而本案从奔仙公司设立到奔仙公司增资,到后来孙登荣将其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孙颖超、孙佳璠,直至孙登荣提起本案诉讼,孙登荣与孙正景均未签订合同,对孙正景持有的奔仙公司的股权约定归孙登荣所有,故孙登荣认为孙正景系挂名股东无事实依据。结合2000年10月18日口岸镇政府与孙登荣、孙正景签订的出让合同、2000年10月10日口岸镇政府的批复以及奔仙公司的工商登记等证据,应当认定孙正景系奔仙公司的实际股东。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登荣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孙登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