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亚东与灌云谢氏葆龄堂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东,灌云谢氏葆龄堂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335号原告刘亚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汪伟、傅明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云谢氏葆龄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向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加成、冯树春,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亚东与被告灌云谢氏葆龄堂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委托代理人傅明新、被告灌云谢氏葆龄堂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东诉称,被告在灌云电视台综合频道播出的广告中宣称红阳牌盐藻是“在联合国计划部署下研发”,“是世界上最强的抗衰老剂”,能够治疗高血压、糖尿病、颈椎病、等上百种疾病,利用患者名义作虚假证明,并承诺“若发现一例虚假,我们承诺奖励你100万元”。本人因广告受骗,于2015年9月13日在该店为家人购得1大盒红阳牌盐藻,共计428元。按说明服用后无任何效果,后经查询得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4年10月28日发布的《关于2014年第3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汇总情况的通报》,食药监稽(2014)244号,第9例,已认定其为情节严重的违法广告,是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云谢氏葆龄堂药房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称从被告处购买红阳牌盐藻软胶囊不是事实。2、被告从未在灌云电视台综合频道对上述产品做过销售宣传广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购买红阳牌盐藻一盒,出卖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数量、单价等,但在收款人处所写姓名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红阳牌盐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所举证的收据上收款人处所写姓名并不清楚,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购买红阳牌盐藻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