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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四清与石某建、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四清,石山建,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15号原告;胡四清,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310355488。被告:石山建,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419951。被告:赵丽,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胡四清诉被告石山建、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快乐、王文辉、被告石山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四清诉称:原告胡四清与被告石山建系朋友关系。石山建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230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由石山建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截止至起诉之日,石山建已付借款利息43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410999元。上述五笔借款发生时,被告石山建与赵丽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做生意,家庭生活得益于上述借款收益,故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41099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及还清借款本金时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四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石山建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第二组、1,借条共五份;2银行转账支付凭证3份;3原告现金取款凭证2份;4,银行流水记录2份,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目的:一、原告共借给被告石山建230万元,月息2分。二、借款支付方式为: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石山建18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现金50万元交付石山建。第三组:利息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已付利息和至起诉时的未付利息。第四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目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山建和赵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石山建和赵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山建辩称:一、由于时间过长,我总共向原告借的钱数确实记不清了,应当依据原告通过银行给我转款的条据为基本依据。我向原告借钱时,原告多次诱导我购买货物,致使我损失惨重。二、我实际归还给原告的钱,除了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说的43.2万元之外,还有我交给原告的一张82483.8元的承兑汇票以及今年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的5000元,我总共归还给原告519483.8元。三、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我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四、针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中与利息有关的内容,除了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中的“2014年元月29号付利60000元”系我所写之外,其余均非我书写,我对此毫不知情:五、针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我向原告借这笔钱时,原告说“这是我从银行贷的款,到时付给银行利息”。春节前原告给我说过年需要用几万块钱,2014年元月29号(春节前)我带着6万元钱现金及礼品到原告家,原告说这6万块钱算本也可以,银行利息也行。于是我就随便在借条上面写了“2014年元月29号付利60000元”,原告接着说“今后我也不向你要利息了,你现在资金紧张、方便的时候还给我”。由此可见,原告现在要求我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毫无依据。被告石山建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5日离婚。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3.2万元借款之外,另外还偿还了82483.8元,通过承兑汇票方式还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石山建对原告胡四清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中的2013年6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50万元的借条最后两行利息已付的内容不是我所写,对2013年7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借条最后一行所写的利息已付不是我所写,对其转账记录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被告打款20万元的事实,对个人业务凭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2013年8月5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借条最后一行所写的利息已付不是我所写,对其转账记录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对电汇凭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2013年11月15日的30万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借条最后一行所写的利息已付不是我所写,对其转账记录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对被告打款30万元的事实,对电汇凭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对2014年5月10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手机短信记录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是当庭提交的。手机短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借款存在的依据。证据三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两人已于2015年6月5日离婚。原告胡四清对被告石山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笔承兑汇票82483.8元包含在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3.2万元之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胡四清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系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胡四清与被告石山建系朋友关系,石山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条如下:1、“借条今借到胡四清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石山建2013.6.30号。”2014年元月29号石山建在借条上书写:“2014年元月29号付利60000元,石山建。”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胡四清分两次在借条左下角书写:“2013.12.30以前利息已付;2014.6.30以前利息已付。”2、“借条今借到胡四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石山建2013.7.26号”2014年1月26日,原告胡四清在借条左下角书写:“2014.1.26以前利息已付。”3、“借条今借到胡四清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石山建2013.8.5号”。2014年1月26日,原告胡四清在借条左下角书写:“2014.2.5以前利息已付。”4、“借条今借到胡四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石山建2013.11.15号”.2014年5月15日,原告胡四清在借条左下角书写:“2014.5.15号以前利息已付。”5、“借条今借到胡四清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石山建2014.5.10号”;上述借款是以转账和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石山建。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出票日)被告石山建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了原告胡四清82483.8元,2015年被告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还给原告5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分多次共还利息43.2万元,且原告在借条上标注被告最后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合计被告共还原告利息519483.8元。另查明,被告石山建、赵丽于2013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石山建借原告的五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申请将被告石山建所有的三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亳房权证南市区字第××号)予以查封,将被告石山建所有的皖S×××××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皖S×××××号小型轿车、皖S×××××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胡四清与被告石山建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石山建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胡四清要求被告石山建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要求,因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上被告已书写归还利息且被告每次所归还款均未在借条本金中予以扣除,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存在利息,根据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2014年元月29日付利60000元,经计算该借款月利率为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山建向原告的五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山建、赵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已缴纳律师费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山建、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四清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石山建已向原告胡四清支付的利息5194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8元,由被告石山建、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