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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诉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系原告王某某之夫。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莫秋耕,董事长。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伟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我二人与被告宏伟房产公司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二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地苑”三期住宅小区第29幢1单元12层1202A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8.99平方米,总价款为216890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我二人不仅支付全部购房款,而且交纳质抵费11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我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其发送退房通知书。被告收到退房通知书已超过30日,却未退还我俩购房款。为了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我二人与被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2、由被告退还购房款216890元和质抵费110元,并赔偿购房款的利息损失26116.87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止,此后利息损失计算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共4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被告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16890元购房款的事实。4、《光盘》一张,拟证明(1)原告在2015年6月7日到被告处催促交房和咨询退房事宜的事实;(2)原告在2015年6月26日将退房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5、《退房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退房通知书的事实。6、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未能按期交房的情况下,已在凯威万国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支付首付款的事实。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网络打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宏伟房产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以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为买受人、被告宏伟房产公司为出卖人就商品房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327)。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金汇路“金地苑”三期住宅小区第29幢1单元12层1202A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8.99平方米,单价为199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16890元;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7月25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176890元,尾款4万元在9月25日前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通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全部已付款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购房价款216890元,并交纳质抵费1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所购房屋,二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其发送退房通知书,并由被告“客户部”的员工张洪蓉签收。事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二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止为30803.42元。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涉诉商品房建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未能将涉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管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性情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逾期超过30日是事实。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致使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退房通知书后30日内应当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双方的合同关系即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和质抵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赔偿购房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购房款216890元、质抵费11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原告吴某某、王某某负担265元,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