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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诉王暖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王暖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石艳林,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石艳林,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暖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胜村)与被告王暖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王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胜村的法定代表人石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娇,被告王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胜村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15年5月被告无任何合法的理由,抢种原告6公顷土地。村民代表和村民均不同意被告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000.00元(4,500.00元/公顷6公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抢种原告的位于北山料场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暖平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争议土地是补王军峰和王均香、孙子和外孙子的,还有法院调解给被告的土地,经过原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适格,无权起诉被告。被告耕种的土地是被告儿子的承包土地,该土地还在承包期内,没有抢种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新胜村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海江镇新胜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抢种的土地为村上机动地。土地没有测量,大约17.5公顷。被告王暖平质证,土地位置对,面积不对,该地块面积为16公顷。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是原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会被告将会提出台账,土地应以台账为准,请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在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已撤回。被告王暖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3年6月5日嫩江县农业委员会给海江镇人民政府信函一份,被告子女王军峰和王均香土地上访一事给予处理;2014年11月25日庄广新、郭庆春、郑丽、王均红、秦绪宝、石沿河、于占江证言和庄广新、石勇证言两份;2004年8月5日新胜村委会给被告子女补地协议书;2014年8月1日村委会证明,给被告补地1.8公顷;(2014)嫩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调解书,经人民法院调解新胜村与被告达成协议补给被告5.8公顷土地。证明2015年至2018年补给王军峰和王均香土地18.2公顷,2014年补给王暖平1.8公顷,共计20公顷土地。原告新胜村质证,对于2003年6月5日嫩江县农委答复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内容反应是王军峰和王均香作为当年的援护村民因为是知青,所以要求县政府给予土地,但在结论部分只是请求对土地问题进行妥善处理,并不是被告所说本案应分的土地。2011年嫩民初1569号民事调解书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起因是由于本案被告和原村委会有其他债务关系,所以村委会同意在2012年补给被告一等地8大亩,但是并没有标明该8大亩土地是本案的争议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10月18日原新胜村委会出具的所谓的台账证明,该证据有异议,疑点1、内容是对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小调整,提到两个孩子的补地,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调整应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能仅由村委会调整,说明该证明是村里领导的个人行为,因为当时该村委会主任为被告王暖平亲哥哥王春平,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考虑。2014年8月1日证据出证人应是原村委会主任王春平,因为有该人签字,因王春平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利害关系,所以该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内容反应的是补地给王暖平进行耕种,并没有讲明土地位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由于原村委会当年的决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由于其程序违法,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014年8月5日村委会王春平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反映的是根据县委县领导的指示将土地补给被告,该证明中作为王春平个人单方将土地补给的本案被告,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未开村民会议或村代表会议,不能作为被告耕种该土地的合法依据。2014年11月25日证人证言,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所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内容该证据也提到了经村民全体同意表决给王军峰、王均香补地违法,土地的调整应经法定程序,不能由村委会单方出具证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性质为依法分得的承包田。2、证人万志松、崔维秀出庭作证,证明是原告已撤回证据证明的问题的举证,证人证实的与本案无关。3、2014年10月18日王均香、王均龙分地明细表复印件。原告新胜村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提供形式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质证,所以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所出具的是补地明细,作为村没有经过合法手续对被告所出示的人员名单进行过土地调整,拿村里机动地补给争议人不存在,所以争议土地不是被告所说补地,而是机动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耕种土地的合法性。4、证人王均红、秦绪宝、庄广新、郭庆福出庭作证,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应分给王军峰、王均香土地,而没有分给土地。2003年当时的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给王军峰和王均香补二轮应分土地。原告新胜村质证,证人出庭想要证明开过两委会通过补地事实,证人对于开会的具体内容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未能证明该事实成立,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是书证形式,作为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是反应村委会内容的唯一的载体不能通过证人证言形式证明开会内容,组织形式等,证人没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5、证人魏绪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第一次开庭举证的第三份证据是伪造的。原告对其所举的第三份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已撤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子女王军峰、王均香没有分到承包土地,经嫩江县农业委员会调查,要求原告予以解决。2003年当时原告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给被告子女王军峰、王均香补分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承包责任田。争议土地在2014年承包到期。2014年8月5日原告将九孔桥沙坑西从崔井祥以西补给土地5公顷,自2015年至2018年种四年。2014年8月1日原告补给被告王暖平1.8亩(大亩),10年,计1.8公顷,位置从崔井祥往西从2015年起由被告耕种。2015年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中有被告1.8公顷,王军峰、王均香5公顷,2015年均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返还抢种位于北山料场的6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暖平赔偿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邮寄费80.00元,共计555.00元由原告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令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