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丽诉被告钟天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12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钟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7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1日,原告生长子钟某甲。2014年4月21日,原告生次子钟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酒成性,且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念及两个幼小的孩子委曲求全,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还经常不给原告生活费。2013年12月,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曾抓破原告的脸,并用酒瓶击打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住院半个月。多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村委也多次进行调解,但是被告屡教不改。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酒后滋事,用皮带抽打原告,致使原告浑身多处青肿,次日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钟某甲由原告抚育;次子钟某乙由被告抚育,抚育费自理;3、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及过程、两个孩子的出生时间都是对的。分居时间也对。但婚后部分与事实不符。但原告说我用啤酒瓶将她打伤住院的事,不真实。2013年12月是因原告宫外孕而住院的,而不是我用啤酒瓶打伤住院的。平时我也经常给原告零花钱。两个孩子还小,我不愿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通过法院的调解,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最后再原谅我一次,我在保证以后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9月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7日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1日,原告生长子钟某甲。2014年4月21日,原告生次子钟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因锁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6年1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婚生子的户籍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生有两个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自己的错误,并要求原告给悔改的机会,只要以后双方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二人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双方自主婚姻,且有两个孩子,应给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玲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