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与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42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林奕星,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结佳,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石永传,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赵雪东,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石佳寅,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与被告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石永传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石永传、保证人石佳寅同意后,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由原告向被告石永传发放人民币100000元整的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被告石佳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石永传发放了100000元整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保证人只归还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借款人违约没有还款,被告石佳寅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赵雪东作为被告石永传的妻子,对于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尚欠的100000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石永传、赵雪东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石佳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永传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被告石佳寅自愿为被告石永传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石永传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永传仅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被告石佳寅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赵雪东与石永传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雪东与石永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永传、石佳寅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石永传发放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石佳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永传发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与被告石永传、石佳寅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石永传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未还,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石永传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永传向原告贷款时,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是夫妻,鉴于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石永传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石永传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石永传时已知道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的共同债务,被告石永传与被告赵雪东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雪东对被告石永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佳寅自愿为被告石永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石永传追偿。被告石永传、赵雪东、石佳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传、赵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石佳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永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