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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小健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小健,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赵星,李大光,杨新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健,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孟群、张豪,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星,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光,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生,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生。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健、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奥公司)、赵星、李大光、杨新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祥,被上诉人李小健委托代理人孟群、张豪,被上诉人河南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伊娜,被上诉人赵星、李大光、杨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南中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承包给红旗渠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5月23日,河南中奥公司就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与杨新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杨新生将该楼以大清包模式分包给赵星和杨光,赵星和杨光又将此楼的木工、外架、钢筋工、打灰和压力焊承包给李大光。李小健跟随李大光在该工地21号楼做木工,经结算,李大光于2015年1月30日向李小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小健工资款23830元未付。另查明,红旗渠公司虽未与杨新生签订委托合同,但其在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施工单位一栏中进行了签字盖章,且对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红旗渠公司当庭承认将公司的资质借用给河南中奥公司。原审认为:李小健为李大光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李大光向李小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李小健工资款2383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中奥公司借用红旗渠公司的资质,并将其开发的诗意江南21号楼及相应地下室部分承包给无建筑劳务资质的杨新生进行施工,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河南中奥公司提出工程未达到付款节点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小健工资款23830元承担责任。杨新生将该21号楼以大清包承包模式分包给赵星和杨光,二人又转包给李大光,杨新生、赵星对李大光所欠李小健的工资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红旗渠公司将其资质借给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视为红旗渠公司认可河南中奥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故对其辩称所承建的诗意江南一期项目不包括21号楼,不应承担支付工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红旗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大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李小健支付工资款23830元;二、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星、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大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星、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3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红旗渠公司上诉理由为:河南中奥公司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括21号楼,河南中奥公司也认可,故21号楼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红旗渠公司无关,21号楼实际施工人杨新生与红旗渠公司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借用资质问题,一审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红旗渠公司没有承担21号楼施工工程,也没有转包他人和违法分包他人的情形,其合同主体只有杨新生和河南中奥公司,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双方承担。被上诉人李小健答辩称:红旗渠公司将资质借给河南中澳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视为红旗渠公司认可河南中奥公司将21号楼工程承包给杨新生进行施工,红旗渠公司对李小健工资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河南中奥公司对红旗渠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赵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大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新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工资应由中奥和红旗渠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新生与河南中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承包河南中奥公司开发建设的周口诗意江南小区21号楼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河南中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其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小健工资款23830元承担清偿责任。红旗渠公司将资质借给河南中奥公司使用,并对21号楼的罚款通知单和工程进度计划予以盖章确认,对李小健工资款23830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