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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450号原告龙某某,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6日结婚,被告属再婚,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5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找,总不见被告人影,2006年原告起诉到法院,因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至今仍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05年5月外出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安丰乡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丰乡林县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业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人民陪审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