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旭与丁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旭,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774号原告:程旭,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师,住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被告:丁明,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柴油机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原告程旭诉被告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丁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合肥市金寨路与习友路交口向北200米处的金寨路东侧,该位置恰好处于合肥市蜀山区与包河区的分界线上,行政辖区归属不确定,而被告丁明的住所地明确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行政区划范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