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9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46号,原告孔湘浙诉被告匡迪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湘浙,匡迪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46号原告孔湘浙,男。被告匡迪吉,男。原告孔湘浙诉被告匡迪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冻结被告的工资帐户的银行存款,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6)湘1129民初46号和(2016)湘1129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孔湘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迪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湘浙诉称,被告匡迪吉因事,于2015年5��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又找原告代其偿还别人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其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湘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张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匡迪吉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孔湘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孔湘浙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有被告的签名,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孔湘浙与被告匡迪吉是同事。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自己无钱,即与被告一起到第三人家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第三人直接将钱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到期未归还后果自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被告20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息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年利率36%)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匡迪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匡迪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匡迪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孔湘浙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孔湘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费158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匡迪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