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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东芩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芩,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谢东芩,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20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东芩诉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婷,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东芩诉称,2012年间,被告承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金色春城建设工程,设立阳光金色春城项目部。2012年8月份,阳光金色春城项目部负责人宋新兵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阳光金色春城工地供应水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水泥。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水泥款。至2014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达成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005元,货款利息102480元,违约金21350元,共计人民币550835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的货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005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2%每月计算货款利息10248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1%计算违约金21350元,共计人民币550835元,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用过原告的水泥,原告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刻制,对私刻公章者请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赣州开发区“阳光·金色春城”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2012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且双方于每月进行对账,其中对账单由被告项目部人员签名,货款总金额为1407005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阳光·金色春城”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谢东芩(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1、甲方在2012年12月1号至2013年10月26号止,累计货款壹佰肆拾万零柒仟零伍元整(¥1407005.00),已付货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还欠余款肆拾贰万柒仟零伍元整(¥427005.00),经双方协定,从2013年12月1号开始以月利息2%计算,利息每3个月付乙方一次。2、甲方双方协定,从12月1日起本息一起付清的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如甲方违约,增加余款的月利息1%作违约金”。被告已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单、调查笔录及付款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谢东芩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付款协议书,并由项目部盖章和经办人签名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刻制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赣州开发区“阳光·金色春城”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原告所供货水泥已用于该项目,原告无法辨别被告所盖公章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东芩货款4270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东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保全费3274元,合计人民币12582元,由被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