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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商初字第00087号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时进芳。被告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法定代表人贾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显光。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追偿权纠纷一案,因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黄显光下落不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黄显光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有,被告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黄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常熟农商银行辛庄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时进芳、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共同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应常熟农商银行辛庄支行的要求,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偿了借款及利息3564108.3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564108.33元,并承担2015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其他三位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564108.33元,并承担2014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其他三被告各自承担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时进芳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因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农商银行辛庄支行贷款350万元的需要,由包括原告,被告时进芳、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以及蒋剑飞五方为其担保。常熟市农商银行辛庄支行是否真实向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过借款350万元及原告代偿350万元及利息,由法庭依法查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仅需向原告承担其五分之一的代偿款偿还责任。被告黄显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贷款人)与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贷款用途购材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同日,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蒋剑飞、时进芳(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蒋剑飞、时进芳为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的人民币35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银行按约向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50万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代偿了上述借款350万及相应利息64108.33元。2014年8月19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出具代偿证明:“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我行借款35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常商银辛庄借字2014第00108号’,由时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蒋剑飞、时进芳共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常商银辛庄保字2014第00042号’。现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代借款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64108.33元,代偿本息金额合计为3564108.33元”。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通用凭证、代偿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主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564108.33元。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3564108.33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蒋剑飞、时进芳未约定按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向蒋剑飞追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黄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3564108.33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时进芳对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黄显光对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13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912.30元,合计诉讼费40745.30元,由原告常熟市长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4.30元,被告常熟市杰士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时进芳、常熟市江南不锈钢有限公司、黄显光负担404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044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悦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