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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孟献才与桑大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才,桑大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28号原告:孟献才,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桑大芳,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孟献才与被告桑大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献才、被告桑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献才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12月11日2时许,原被告因南洼地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后用镰刀砍,原告用右手去挡时,被被告的镰刀砍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包扎手术。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后原告到杨庙乡卫生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1358.5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万元。桑大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同一生产队的村民,两家因为土地发生矛盾,发生打架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下午3、4点钟,我拿着镰刀去割南洼地小秫秸,看到原告挖了我家约一米宽的小麦,就问他挖我家小麦干什么,他说这是他家开荒地,我就讲你开荒也不能往我地里开,我们双方为此事争吵起来。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原告就一头拱到我的怀里说让我打,我就往后退,原告拿锛刨我,我拿着镰刀一挡,我的刀就刮到了原告的手,原告的手出血了,具体是哪只手我不清楚,可能是右手,之后我就打了110,警察到了现场让我们到派出所,原告不愿意去,我去了派出所。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12月11日下午,原被告因南洼地地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手持的镰刀将原告的右手划伤。原告受伤后到固镇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包扎,支出医药费508.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厮打过程中,手持的镰刀划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并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大部分票据出自杨庙乡卫生院,又没有病历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大芳赔偿原告孟献才医药费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桑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