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吕风桂与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风桂,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1号原告吕风桂。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蔬菜村。法定代表人陈福建,该公司经理。原告吕风桂诉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相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风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风桂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废纸款180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纸款1300元;2、入库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纸款507元。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废纸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其废纸出售给被告,金额分别为331元、1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两份。2015年5月之前,双方也存在多笔废纸买卖关系,因被告未出具入库单给原告,2015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福建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吕风桂废纸款计壹仟叁佰元正(1300元),具体金额以单据为准。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807元,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芙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风桂支付货款1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鲍相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欣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