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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年××月××日,原、被告在昆山市石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方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自婚后至今,原告一直在昆山上班工作,双方经济收入各自掌管,约三年前起,被告开始离开原告家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不知被告租住的地址,被告也不回家,原被告互不往来。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已超过半年。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昆山市石浦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与前妻生育儿子陈某丙(1987年12月14日生),已工作;被告婚前与前夫生育女儿陈某丁(1989年7月19日生),已工作。近三年来,双方因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被告外出租房居住,回家很少,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生效。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遗失证明、(2014)昆千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增进沟通,巩固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7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屠 杰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丹附判决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