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风军与刘桂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平安村。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某某杰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2003年6月18日出生)。我与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枚、户籍证明3枚,身份证复印件1枚,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关系;2、科右前旗大石寨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及大石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枚,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张某甲,2003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9月1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要求抚养其子张某甲,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张宇坤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劲 松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张 奎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俊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