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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5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苏颖,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担任记录。原告本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砂石供应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砂石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尚欠原告砂石款共计71800元。同日,被告委托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植物路军区铺面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砂石款71800元。但双方结算后,原告仅陆续收到部分砂石款,尚有砂石款20000元被告未予清偿。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确认欠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砂石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25日,被告(甲方)与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乙方)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书》,由乙方承包甲方植物路军区铺面所需的砂石,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被告签字并捺印确认,“乙方”处由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盖章、吴某签字确认。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砂石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现欠吴某砂石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捌佰元正(¥71800.0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载明:现本人李某身份证号××,委托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植物路军区铺面工程款中支付给吴某身份证号:××供应植物路军区铺面砂石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捌佰元正(¥71800.00)。原告认可地矿公司通过现金支票代被告支付了货款51800元。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吴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其本人,仅使用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的名称对外签订合同。庭审后,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出具了《说明》,载明: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与吴某存在合作关系,2010年10月25日我经营部代吴某与李某签订《砂石供销合同书》,向李某位于植物路军区铺面的工地提供砂石。该合同由吴某实际履行,由吴某向李某的工地提供砂石,并由吴某向李某结算及收取砂石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复印件(2012年5月14日)、《砂石供购合同书》复印件(2010年10月25日)、《委托书》复印件、《欠条》(2014年3月26日)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李某与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签订的《砂石供销合同书》,是适格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南宁市汉唐砂石经营部与吴某均认可该合同由吴某实际履行,供货方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某理应向其支付相应对价。本案中,经双方对账,李某确认尚欠吴某砂石款20000元。现吴某依据《欠条》主张李某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砂石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艳杰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