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史德胜诉贾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胜,贾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史德胜,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委托代理人董锐,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强,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原告史德胜与被告贾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董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胜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洗煤厂购买煤炭。结算后,被告欠付货款1239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40000元,现尚有83980元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货款839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永强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至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贾永强在原告史德胜处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贾永强为原告史德胜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炭款壹拾贰万叁千玖百捌拾正(123980元)贾强强2012、9、18”。后经原告史德胜催要,被告贾永强给付原告史德胜40000元,余款83980元被告贾永强未归还原告史德胜,原告史德胜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贾永强于2015年6月离家后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泽州县巴公镇三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泽州县公安局巴公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本院对被告贾永强母亲栗喜风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并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相关欠据,系对该债务的承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3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德胜欠款83980元。驳回原告史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史德胜已预交,由被告贾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松人民陪审员 陈抗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