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英东与周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东,周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黄英东。被告:周黎军。原告黄英东与被告周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虞始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以手头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五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2013年9月1日还清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还全部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周黎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种树、买林场等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还清,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英东主张被告周黎军向其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该笔借贷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军偿还原告黄英东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黎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始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