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徐春丽,执行董事。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君信,董事长。原告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少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欠原告多笔加工款,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对账,由被告孙秀芹出具欠条,确认总计欠款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万元;2、判令被告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左右,原告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水洗皮衣,原告陆续完成加工后,根据皮衣的不同水洗工艺计算单价,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股东孙秀芹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水洗费贰万元整(20000元)”,该欠条尾部署名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由其股东孙秀芹签字确认。本案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底份又支付了原告水洗费9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款,截止判决前,被告仍欠付原告水洗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水洗皮衣,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水洗皮衣工作,被告仍欠付原告11000元水洗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欠付加工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明光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1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青岛基炬利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少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顺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