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19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杜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马某乙”。原被告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考虑原、被告育有一子,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贴,以××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