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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诉被告邓元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邓元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负责人李晓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正刚(特别授权),律师。被告邓元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津支行)诉被告邓元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元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新津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6日,依邓元辉的申请,中国银行新津支行给邓元辉办理了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邓元辉在信用卡申请书上签名承诺遵守使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则。但邓元辉使用信用卡从2014年3日6日起,未按规定期限归还消费透支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邓元辉先后分次消费、透支,其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达68,762.72元未归还。邓元辉的行为已违约,经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邓元辉向中国银行新津支行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68,762.72元,并支付以68,762.7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产生的约定利息、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元辉缺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邓元辉向中国银行新津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新津支行依邓元辉的申请给邓元辉办理了信用额度50,0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X23。邓元辉在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使用合约上签名,信用卡使用合约载明了使用信用卡的各项规则。同时明确载明非现金透支20-50日内免息,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付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5﹪支付滞纳金。邓元辉在使用信用卡时,从2014年3月6日起,先后分次透支使用,但未按信用卡使用合约规则载明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1月14日,透支本金(除已归还部分外)尚有51,067.85元已超过免息期未归还和欠约定利息10181.52元,欠约定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4日计10,247.53元。以及2015年11月15日之后产生的约定利息未付。原告中国银行新津支行自认从2015年5月15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合约》原件一份2页、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邓元辉使用所办信用卡支出、存入款额的《对账单》打印件一份1页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邓元辉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邓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后果自负。2、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使用合约》原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行为形成,其约定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邓元辉在原告处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实际激活后,分次透支借款,但未按信用卡使用合约规则载明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款。截至2015年11月14日,邓元辉透支借款本金(除已归还部分外)尚有51,067.85元已超过免息期未归还,逾期利息10,181.52元未付和截至2015年5月14日逾期滞纳金10,247.53元未付,己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邓元辉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1,067.8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邓元辉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均属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约定的滞纳金为百分之五,而原告以每月百分之五主张滞纳金,其利息和滞纳金两项合并已超过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以上,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同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实际违约应还款的数额和违约期限的时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两项合并其利率比例调整减少至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为限。即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4日计10,181.52元和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14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计1,024.75元以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15日至未还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滞纳金超过1,024.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元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归还透支借款本金51,067.85元。二、被告邓元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给付透支借款利息、滞纳金(其中给付截至2015年11月14日利息为10,181.52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14日滞纳金为1,024.75元;给付2015年11月15日至未还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元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8元。由被告邓元辉承担18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承担228元。被告邓元辉承担的189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已预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自愿同意被告邓元辉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珍代理审判员  黄 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