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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青与被害人祝某峰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田土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青来到祝某峰家屋前水泥地坪现浇的施工现场,将施工用的震动棒电线缠绕在自己身上并躺坐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导致地坪里的水泥部分硬化、地面凹凸不平。经鉴定,被害人祝某峰家屋前水泥地坪现浇过程中因阻工造成的损失为8989.47元。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青赔偿了被害人祝某峰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了祝某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峰的陈述,证人祝某发、王某红、王某红、曹某魁、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青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青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