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建生与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荣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生,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荣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周建生,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建,市民。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德(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荣德,市民。原告周建生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荣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物业公司)、刘荣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生诉称:2012年8月我在菏泽市天琨物业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菏泽市天琨物业有限公司服务管理的小区由被告德顺物业公司接管,并答应支付欠我的劳务费(工资)。但被告接管后,已收取了2012年8月至10月15日物业费,却一直不支付我的劳务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劳务费(工资)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顺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没有任何协议,原告也从未在我公司上过班,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我公司与锦绣花城业主委员会签有物业服务合同,与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交接时,业主委员会、天琨物业公司及我公司三方在场,我公司给了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经理张登云100**元,由其解决他们公司员工工资问题,有业主委员会在场人员的证明及张登云的收条。2012年8、9月份收取的物业费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交了水费、支付了工人工资及环卫清运费。原告在10月份已经停止服务,如有问题,也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事,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刘荣德辩称:我是公司负责人,原告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周建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2年8、9月份工资单二份,证明被告刘荣德代收代发工人工资。证据二、2012年10月14日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交接时间。证据三、物业费收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收取了8、9月份的物业费,先服务后收费。证据四、2012年10月20日周建生借德顺物业会计现金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交接后,原告2012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公司借了500元现金,并约定从工资内扣除,借款人周建生签字,有刘荣德在条上签同意字。原告随着公司交接的转移,同时也按照物业的交接协议将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交接前的所有员工未结算工资一起转交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代发8、9月份工资。证据五、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物业交接协议一份,证明菏泽市天琨物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物业移交给被告公司,同时约定了天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由新物业公司负责从未收取的物业费中,收取后发放,证据六、8、9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工资单中代收代发人刘荣德,证明人时维凤,该份证据证明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与被告公司交接后,在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未结清的工人工资同时也随着公司结交转移,转移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代发工资,证据七、收缴款证明一份,证明张登云收到1万元中包含交接协议中的搬迁费5000元、德顺物业代天琨物业收取的空置房应收未收费用42821元。证据八、2012年9月份工资领取表,证明公司转移后,被告公司剩余的未结算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公司代为发放的。证据九、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天琨物业公司上班的时候名字叫董洁,我是以董洁的名字领取工资,2011年元月份我跟原告当保安,到2012年9月底就去医专了,天琨物业欠我9月份的工资。证据十、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老物业公司欠我2个月工资,新物业公司代老物业公司发给我1个月的工资,以后我就在新物业公司上班,新物业公司不欠我工资。被告德顺物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作废,我们三方写了协议,但协议被张登云撕毁了。对证据二有异议,这是我们三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被撕毁了,没有履行。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借德顺物业公司的,后来原告把钱还了以后,把条子给他了。对证据五有异议,交接协议已经作废,没有双方物业公司盖章,张登云已经把原协议已经撕毁。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协议无效已经撕毁,工资单也无效。对证据七有异议,1万元不包括搬家费,交接时是德顺物业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1万元是原告等三人的工资。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原始单据在我处。对证据九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十证人证言称是我公司代发老物业公司工人工资款有异议。被告刘荣德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同被告德顺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德顺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0日物业服务合同一分,证明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了小区进行服务。证据二、2014年9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天琨物业交接时支付了该公司10000元。证据三、2014年10月9日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工资单是无效的。证据四、证人谢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锦绣花城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刘荣德交给张登云1万元。原告对被告德顺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给10000元的时候我在场,但不是用到支付我们的工资上。对证据三不清楚,不是当初的证明。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1万元用处也不能证实,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荣德对被告德顺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菏泽市天琨物业有限公司(移交方)与菏泽市锦绣花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接收方)、德顺物业公司(接收方)签订物业交接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移交事项包括物业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场地、设施、设备,业主档案,建设单位移交前期物业服务资料,业主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其他应当移交的财务、资料、收费明细帐。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天琨物业公司应收、未收的物业服务费83534元,其中(一)门市部、住户业主未收部分40713元,由新物业公司代为收取,该款项代收后首先用于:1、新物业公司先交原物业公司5000元,作为退出物业项目时搬迁安置使用费用,装车后支付。然后由新物业公司从原物业公司应收、未收的物业服务费40713元中抵扣。2、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工资17390元,由新物业公司负责从未收的物业费中收取后发放(由原物业公司提供工资单),然后由新物业公司从原物业公司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40713元中抵扣。3、2012年7月份补交自来水公司的水费12514元,由新物业公司从原物业公司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40713元中抵扣。4、原物业公司预收的物业费2253元从原物业公司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40713元中抵扣。5、交环卫公司垃圾清运费1750元,从原物业公司未收取的物业服务费40713元中抵扣。6、原物业公司因估摸所收的水费差额,从原物业公司应收、未收物业费中抵扣。新物业公司代收的款项如果扣除1-6项支出后还剩余应如数交给原告物业公司。如果出现负数,应从代收的空置房的收费中补充。二、关于9月份工资,正常上班的由新物业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不能间断,原物业工作人员(不在新物业公司上班的)按上班天数由新物业公司如实发放(附9月份工资表)。三、空置房应收、未收费用42821元,由新物业公司单独建账代收后交给原物业公司,交原物业公司款项,三个月结算一次。新物业公司应接受原物业公司对该款项情况的查询,新物业公司不得故意隐瞒该收费项目的真实情况。本协议有关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原物业公司10月14日前交出物业用房。协议签订后,菏泽市天琨物业公司已退出锦绣花城小区物业服务,由被告德顺物业公司已接管。2012年10月14日案外人张登云收到德顺物业公司人民币1万元。该1万元案外人张登云交给时任天琨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海龙。被告德顺物业公司总经理刘荣德在天琨物业公司制作的2012年8--9月份工资单上署名刘荣德并注明代收代发。原告周建生工资单显示2012年8月份工资为1600元,9月份工资为1600元。后原告向被告德顺物业公司索要工资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德顺物业公司在接管锦绣花城小区物业时,与原物业公司菏泽市天琨物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被告德顺物业公司负责支付欠原告的工资,且被告公司负责人刘荣德已在原告的2012年8-9月份工资单上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德顺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8-9月份劳务费(工资)3200元(1600元+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顺物业公司辩称已付给天琨物业负责人张登云1万元,用于发放张登云、廖银娥及周建生三人工资。因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32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荣德在工资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德支付劳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建生劳务费(工资)人民币3200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荣德支付劳务费(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德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刘燕平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