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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福君与钟月明、张佐兴、毛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35号原告高福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俊铜,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月明,女,汉族,农民。被告张佐兴,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竹山社区居委会新屋组。法定代表人陈红。被告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实秋,男,汉族,农民。原告高福君诉被告钟月明、张佐兴、毛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食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娜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华、李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月1日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记录。原告高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铜,被告钟月明及被告暨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实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君诉称,被告钟月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2014年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以永和沿宝路房产担保,2015年7月2日对账,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利息3万元,本金2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佐兴、毛实秋,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现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月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佐兴无答辩。被告毛实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金秋食品公司述称,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金秋食品公司享有和偿还,被告金秋食品公司愿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钟月明、毛实秋、张佐兴、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向原告高福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3被告及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钟月明、毛实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2015年7月2日,被告毛实秋、钟月明与原告高福君核算,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尚余利息30000元未付,被告毛实秋、钟月明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付。另查明,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系被告钟月明个人经营,于2015年7月28日注销;第三人金秋食品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核准成立,被告钟月明与法定代表人陈红各持股50%;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金秋食品公司享有和偿还。被告钟月明、张佐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月明、张佐兴、毛实秋、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向原告高福君借款,有3被告及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就借款还约定了利息,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因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均予以支持。第三人金秋食品公司认可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享有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2013年10月16日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借款20万元,第三人金秋食品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佐兴虽未在2014年3月17日借款5万元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钟月明、张佐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钟月明、张佐兴无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特殊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2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双方对2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以被告永和沿宝路的房产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月明、张佐兴、毛实秋和第三人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2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钟月明、张佐兴、毛实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50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钟月明、张佐兴、毛实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娜萍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