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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董晓燕、李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董晓燕,李刚,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8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董晓燕,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正北上街***号。被告李刚,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巷*号。法定代表人董晓燕。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南一街53、55号1层。法定代表人张全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成都分行)与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瑞公司)、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捷、人民陪审员詹素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被告佳福瑞公司、被告高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成都支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佳福瑞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佳福瑞公司提供贷款本金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佳福瑞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兴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被告高兴公司为出资人设立“日用百货小商品种子基金第二期(合作式)基金”,高兴公司自愿为《合作协议》项下申请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并经双方认可的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在债权最高额限额(即债权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根据《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高兴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确认函》,将被告佳福瑞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列入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2014年8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董晓燕、李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董晓燕、李刚自愿为被告佳福瑞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佳福瑞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目前,被告佳福瑞公司尚欠本金133515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佳福瑞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335150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为人民币28181.76元,本息合计1363331.76元);2、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被告佳福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高兴公司对被告佳福瑞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额(债权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佳福瑞公司、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被告高兴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180万元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发放借款本金180万元后其中450000元转入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种子基金质押账户,借款人实际用于经营的只有135万元,应按借款人实际使用的借款本金135万元计算利息,前期多收取的利息,应予退还或者抵扣未归还的借款;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当酌情减少,原告主张的复利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系被告佳福瑞公司的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借款应由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先偿还,不足部分才有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信成都分行与被告佳福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实际提款日起,每3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佳福瑞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佳福瑞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项下贷款1800000元,《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7.8%。前述贷款到期之日,被告佳福瑞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64850元,其余本息未予归还,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佳福瑞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35150元,利息27679.58元,罚息70078.69元,复利2780.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160号)、《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2份、《情况说明》、《业务凭证》复印件、《账户明细》、《单位借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成都分行与被告佳福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佳福瑞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发放了涉争贷款,被告佳福瑞公司负有按照合同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佳福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被告佳福瑞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被告佳福瑞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本金、利息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3日的金额为贷款本金1335150元,利息27679.58元,罚息70078.69元,复利2780.18元。对于被告高兴公司提出的被告佳福瑞公司在取得贷款款项后其中450000元进入了被告高兴公司的账户作为质押担保,该款项不应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贷款进入被告佳福瑞公司账户,被告佳福瑞自愿以其中部分资金作为质押担保财产系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金额应当依据双方合同计算利息,因此被告高兴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董晓燕、李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涉争款项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款项金额,故被告高兴公司、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均与原告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佳福瑞公司前述支付义务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被告高兴公司、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应当就被告佳福瑞公司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兴公司主张的应当先由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先承担偿还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51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0538.45元(截止2016年2月3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0元,由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成都市佳福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晓燕、被告李刚、被告成都高兴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