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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何小庆与朱方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庆,朱方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851号原告何小庆。被告朱方园。原告何小庆诉被告朱芳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方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朱方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小庆现金贰万元整(¥20000)”。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利息约定,故本院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方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庆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鼎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