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现文与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文,徐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王现文。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萍。原告王现文诉被告徐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文的委托代理人郑玲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文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以其位于西华县×××北××单元××室的房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特起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萍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现文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徐萍于2014年11月13日借原告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未约定利息;②被告徐萍2014年12月20日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华天泰花园的房屋做抵押。被告徐萍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徐萍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现文提供的两份借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法、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现文提供的房屋抵押合同因原、被告未在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萍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现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约定月息为3分。该两笔借款经原告王现文向被告徐萍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萍借原告王现文现金300000元,有被告徐萍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年利率24%,因超出部分利息属自然债务,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是,原告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现文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徐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