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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人文专修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32号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镭。被告:��州人文专修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元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龙凤。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茂春及委托代理人高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告承建被告学校围墙、操场工程,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工程款总计522602元。直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后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以上工程款转为借款,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分两期还清,如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按月利息1.8%追加利息。双方约定还款第一期为2015年9月9日前,被告支付20万元,第二期为2015年10月15日支付10万元,余款待被告操场浇混凝土时一起支付。但被告却未根据《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26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4068元(利息暂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2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杭州人文专修学校答辩称:1、工程余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协议书》中“甲方操场浇混泥土”的义务,系《合同书》中第三条第2、3项施工内容,属于预算内项目,依约应由原告承担施工义务。2、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余款222602元待甲方操场浇混泥土时一起支付还款”。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其一,协议���署时,原告的浇筑操场混泥土的义务还未履行;其二,该义务能否履行、什么时候履行还不确定;其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操场混泥土浇筑义务;其四,原告对于是否已完成操场混泥土浇筑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综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至今未完成被告操场的混泥土浇筑义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22602元。2、原告所援引的合同法第45条不适用本案。就目前而言,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而原告所述的法条是对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故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存在阻止合同条款生效的行为。施工方追讨工程款应以履行施工义务为对价,主张未履行义务部分的工程款,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3、《协议书》中写明的工程造价系约定的工程造价,并非实际造价。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为229417元���最终应以鉴定为准。原告以下工程并未完工:1、所涉围墙并未施工完毕,目前仍存在巨大缺口。暂应扣除5000元,最终应以鉴定为准。2、所涉围墙均未粉刷,应扣款项50000元,最终应以鉴定为准。根据《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第三条第3.2.5款的规定:“砌体围挡及基础应当进行设计计算,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砌体不宜采用空斗墙砌筑方式”。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被告偷工减料,采取空斗墙砌筑方式,三面墙体均未进行粉刷,不符合建筑施工管理规范。在结算工程款时,墙体粉刷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故案涉工程款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据实结算。4、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恳请法院依法给予降低,按照应付工程款30万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应当以应付工程款30��元为基准,再扣除原告未完工的缺损围墙和围墙未粉刷部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经完工部分,很多部分没有按照预算的约定来完工,被告认为应根据实际造价来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围墙、操场等工程,工程总价为522602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对原告施工的围墙操场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予以确认;围墙操场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同意将以上工程款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分两期归还,2015年9月9日归还2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归还10万元,余款待被告操场���混凝土时一起支付;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85%追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代表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代表人是王元希。3、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一份,证明王元希为被告负责人。被告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五张(编号1-5),证明迄今为止,原告未完成案涉《合同书》第三条第2、3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2、照片五张(编号6-10),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围墙并未粉刷的事实。3、照片一张(编号11),证明案涉施工现场围墙(东面)有缺口的事实。4、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工程现场状况。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书第三条第2、3项明确了案涉工程是包含篮球场、操场跑道塘渣、混凝土的,两者造价预算238185元,包含在工程预算内。本院对证据1本身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亦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中明确222602元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待甲方操场浇筑混凝土时,也就是说只有原告完成了操场混凝土的浇筑义务才能付款。本院对证据2本身亦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编号为1、2、3、4、5、9、10、11的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总价,不存在有工程未完成的情况。而编号为6、7、8的照片,并非杭州人文专修学校的内部照片,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编号为1、2、3、4、5、9、10、11的照片及光盘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编号为6、7、8的照片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包施工、管理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围墙、操场等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522602元,其中操场跑道塘渣、混凝土价款为103210元,篮球场塘渣、混凝土价款为134975元”。《合同书》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围墙操场等工程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30日已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款522602元即日起自愿转为借款,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为2015年9月9日支付现金20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款),余款222602元待被告操场浇混凝土时一起支付还款。如若被告逾期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追加借款本金522602元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按1.8分计算的月利息,至2015年10月15日止。”另查明,案涉的杭州人文专修学校操场混凝土至今仍未浇筑。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包施工被告杭州人文专修学校围墙、操场等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和第二期工程款10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工程款222602元因双方约定待杭州人文专修学校操场浇筑混凝土时支付,现双方均确认操场至今仍���浇筑混凝土,故该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已到期的工程款30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还应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人文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820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工程款本金月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84元(已减半)、保全申请���3603元,合计8587元,由原告杭州茂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被告杭州人文专修学校负担5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瑜 来源: